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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叔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西国与吴爽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西国,吴爽爽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叔593号原告:张西国,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爽爽,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西国诉被告吴爽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玉、被告吴爽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所有的苏ax822h瑞娜轿车租赁给被告相关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租期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1月3月止,租赁费为每天150元。该车于2016年8月2日21时35分左右在苏州工业园区312国道杨东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及对方车辆严重损坏。后被告始终不予赔偿原告相关费用。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22950元;赔偿原告车损20440元;评估费1200元;折旧费4088元,合计48678元。被告辩称,我没有租赁原告的汽车,签定协议书是在原告胁迫下所签,我的家人向五河县城关派出所报警,我才得以脱身。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车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清楚;3、(2016)苏0591民初77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在苏州工业园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至今未支付施救费用并交还车辆;4、车辆评估报告及发票一张,证明车辆受损数额及评估费用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无异议;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是在胁迫下签的,内容也不是被告书写,租赁期限内被告已购买了车辆,不可能再租原告的汽车;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评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报告中没有车辆受损部位照片及维修清单发票。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中身份证、杌动车登记证书、协议书、判决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评诂报告虽然有了车辆受损数额,因未附有受损照片,又未实际维修,故对该报告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2016年7日3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协议书,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苏ax882h瑞娜牌轿车一辆,租费每天150元,租期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1月3日。被告租赁期间,该车于2016年8月2日21时35分左右,在苏州工业园312国道杨东路交叉口处与苏e1c83y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苏e1c83y车辆严重损坏,事发后,苏ax882h小型轿车驾驶员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至今未投案。2016年12月27日,安徵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作出汇嘉(2016)1227001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440元,鉴定费1200元。后因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7年2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名,因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抗辩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虽对车辆损失予以评估,但因未对受损车辆实施维修,未提供维修清单及结算单据,对其诉请赔偿车损204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可在实际维修后另行起诉,另案审理。原告主张折旧费4088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亦不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爽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西国租车费22950元;二、驳回原告张西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50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