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德祥与文小平、唐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祥,文小平,唐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2825号原告:刘德祥,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文小平,男,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被告:唐果,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刘德祥诉被告文小平、唐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利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仲存、刘盼盼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小平、唐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祥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文小平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每月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唐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文小平仍下差6.7万元借款未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6.7万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小平、唐果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祥与被告文小平、唐果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7日,被告文小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日,被告文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刘德祥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期限为1年,期间每月按约定利率按月付息。被告唐果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随后,原告向被告文小平交付现金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文小平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唐果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文小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就下差款项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文小平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经原告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文小平已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系其自认,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担保部分,被告唐果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与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文小平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而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唐果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果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唐果对被告文小平未履行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文小平、唐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小平、唐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祥借款本金67000元;二、被告唐果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36元,由被告文小平、唐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尹利容人民陪审员 周仲存人民陪审员 刘盼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