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20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镇鹏、陈丽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镇鹏,陈丽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112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法定代表人:许妙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四鹏,该公司桂岭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标,该公司桂岭支行职员。被告:郑镇鹏,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陈丽音,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镇鹏、陈丽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镇鹏、陈丽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镇鹏、陈丽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一笔本金400,000元及该笔借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镇鹏因经营废品需要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8.73‰;原告根据自身条件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贷款,为此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郑镇鹏、陈丽音提供位于揭东区月城镇XX的房地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郑镇鹏借款400,000元及累欠利息尚未归还。被告陈丽音是被告郑镇鹏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负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郑镇鹏未作答辩。陈丽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分别是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揭阳监管分局颁发的有效证照,依法予以确认;2、郑镇鹏与陈丽音的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认定郑镇鹏与陈丽音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农信高抵字【2013】第1002013990135983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依法予以确认;4、抵押物清单与粤房地他项权证各一份,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5、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是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镇鹏与陈丽音是夫妻关系。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均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2013年3月28日郑镇鹏向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信高抵字【2013】第1002013990135983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郑镇鹏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40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本合同的借款类型为还旧借新;郑镇鹏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628,000元,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郑镇鹏提供位于揭东区月城镇XX《房地产权证》揭东县字第××号房产作贷款抵押物,并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办理了揭东县字第XX号《粤房地他项权证》。2013年3月30日郑镇鹏向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用于购废品(还旧借新);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10.476%;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后被告均付还原告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现郑镇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外,经本院向揭阳市揭东区月城国土所查询,郑镇鹏因贷款提供抵押的房产:即位于揭东区月城镇XX《房地产权证》揭东县字第××号房产,查无其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即揭东集用(98)字第XX号证书登记。又查,2014年1月1日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本院认为,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镇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到期后,郑镇鹏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陈丽音与郑镇鹏是合法的夫妻关系,陈丽音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是属郑镇鹏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上述债务应认定为郑镇鹏和陈丽音的夫妻共同债务,陈丽音应当共同清偿。由于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所以原告要求郑镇鹏、陈丽音付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郑镇鹏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尝权的问题。虽然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郑镇鹏提供其名下位于揭东区月城镇XX《房地产权证》揭东县字第××号房产作贷款抵押物,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的规定,根据房屋和土地不得分离的原则,郑镇鹏提供抵押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视为一并抵押,从本案证据显示,涉案房产所占用的揭东集用(98)字第XX号是集体土地,但揭阳市揭东区月城国土所查无揭东集用(98)字第XX号证书登记。可见,郑镇鹏提供抵押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不明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规定的使用权不明的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的财产,所以郑镇鹏提供的房屋是法律禁止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由于郑镇鹏提供法律禁止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故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镇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部分无效,原告要求对郑镇鹏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镇鹏、陈丽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73‰计付;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郑镇鹏、陈丽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扬庆审 判 员  张纯滔代理审判员  曾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秋旋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