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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庄某,杜某某,常山县巨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5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女,1934年10月1日生,彝���,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系被害人毕某2母亲。 诉讼代理人毕某3,男,1966年2月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系毕某1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74年9月22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系被害人毕某2丈夫。 诉讼代理人李学清��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1998年3月8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系被害人毕某2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男,2002年10月10日生,白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毕某2次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1,男,1974年9月22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址同上。系杨某3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男,1975年2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杨云,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8年6月16日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宁国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山县巨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住址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大埠头X幢东单元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建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汪某,系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 公司住址浙江省江山市江滨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明,系该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雷加森,云南联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宁国市。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壮和、代理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云、毕某1的诉讼代理��毕某3、杨某1的诉讼代理人李学清,被告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明的诉讼代理人雷加森等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29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4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云、毕某1的诉讼代理人毕某3、杨某1的诉讼代理人李学清,被告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明的诉讼代理人雷加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山县巨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英的诉讼代理人汪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杜某某驾驶浙H×××××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西景线由南向北行驶。15时30分左右行驶至西景线K2436+220米处时,因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庄某驾驶载被害人毕某2的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毕某2当场死亡、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法医鉴定,毕某2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毕某2、庄某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行驶超过路段标明的最高时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一级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致使原告亲属毕某2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同)527460元;丧葬费100000元;毕某1抚养费4878.57元;杨某3抚养费70700元;误工费2649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07687.57元。同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34981.09元、误工费14348.34元、护理费14067元、住���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2500元、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101179.93元,扣除被告人垫付的30000元,还需赔偿71179.93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主巨立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表示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山县巨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该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确定,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认可为准;3、肇事车辆系常山县巨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杜某某共有,其中物流公司占10%的股份,杜某某占90%的股份,请法院按合伙比例确定合伙双方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4、案发后公司垫付的130000元,应予返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该公司,且在保险期内,该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具体赔偿意见为:1、关于死者一方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请法庭结合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丧葬费用保险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的32231.5元予以赔偿,超过部分不予��偿;杨某3的抚养费因杨某1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只能赔偿一半;因死者系当场死亡,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故其交通费应不予赔偿。2、关于庄某诉讼请求,医疗费以合法的医疗单据为准;对误工费无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只能赔偿一人的份额;营养补助费同意以20元每天的标准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同意按鉴定的中间值予以赔偿;车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摩托车修理费同意赔偿1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辩称:肇事车辆系其委托杜某某与常山县巨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经营货车协议,其为实际出资人,杜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对该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损失确定,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认可为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浙H×××××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西景线由南向北行驶。15时30分左右行驶至西景线K2436+220米处时,因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驾驶载被害人毕某2的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毕某2当场死亡、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事实。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法医鉴定,毕某2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毕某2、庄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庄某即被送往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766.03元,支付门诊及救护车等费用471.38元。2016年11月25日,庄某转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1、左侧外踝骨折;2、右侧踝关节及腓骨上段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治疗至同年12月23日出院。期间共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1521.18元,门诊费222.50元。2017年1月24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的后期治疗费用为16500元至17000元,误工期为153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75日,其骨折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为此,其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7年1月16日,庄某支付云L×××××号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 另查明:毕某2、杨某1婚后共生育杨某2、杨某3两子,户口均为大理市城镇户口,杨某1系壹级言语残疾。毕某1共生育9个子女,案发前已有两个子女去世。 肇事车辆浙H×××××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法定车主系常山县巨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实际出资委托被告人杜某某与常山巨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由杜某某与���山巨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有,其中物流公司占10%的股份,杜某某占90%的股份,双方按此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车辆购买后,李某雇佣杜某某为其驾驶该肇事车辆。 案发后,常山巨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方垫付赔偿款100000元,向庄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扣留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扣押物品凭证、放行通知书、车辆放行条,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场物证及发还情况。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电话报警。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常住人口查询、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身份情况,杜某某持有B2类驾驶证。 4.被害人庄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着二轮摩托车载毕某2,沿着祥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弥渡县境内的密祉路口时被一辆大罐车撞倒,造成毕某2当场死亡、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5.证人证言,李某证实其雇请杜某某驾驶浙H×××××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其为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车是杜某某驾驶着。庄某1证实事故发生时庄某要从南涧回下关。杨某2证实其听说其母毕某2乘坐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在从南涧回下关的路上与一辆大货车相撞了。向某证实其愿意担任杜某某的取保候审保证人。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其一人驾驶着浙H×××××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着祥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苴力镇路段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随后其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了警。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李某,其是帮李某开车的。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2016】毒鉴字(报告)第458、459号鉴定报告书、大理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弥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弥)公(法医)鉴(尸体)字【2016】0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1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驾驶员血液的酒精含量、肇事车辆、死者的死亡原因及伤者的伤情进行了鉴定。 8.弥渡县交警大队弥公交认字[2017]第53292512016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弥渡县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基本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死者的关系及年龄。 杨某1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及大理市凤仪镇丰乐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实杨某1系言语壹级残��,杨某3的抚养靠毕某2。 12.毕某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毕某2的死亡日期。 13.丧葬费用单据及经手人的身份证,证实毕某2丧葬费用支出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4.���某的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的身份情况。 15.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出院证明、结账清单、处方单,证实庄某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16.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收费清单,证实庄某在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17.大��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13号鉴定意见书、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实庄某的伤情、伤残、后期治疗、三期评估等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18.下关中西成药房零售单、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收款收据,欲证实庄某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购药费、生活费等情况。 19.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据,证实庄某支付摩托车修理费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20.收条,证实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山县巨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毕某1、庄某等人垫付丧葬、医疗等费用共计13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山县巨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21.合作经营货车协议复印件,证实杜某某与常山县巨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合伙经营运输业务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证实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13、18的真实性、合法性本庭予以确认,但我国法律对丧葬费及住院期间生活费等支出有明确规定,无需提出其实际支出的单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不作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其余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行驶超过路段标明的最高时速,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杜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杜某某驾驶的浙H×××××号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被害人一方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该��肇事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按照赔偿顺序,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医疗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庭审中查明杜某某系车辆实际出资人李某雇佣的雇员,且该事故是在杜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故对保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李某、杜某某与常山县巨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主张的双方约定赔偿100000元丧葬费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且对丧葬费用的赔偿法律有明确规定,故对其要求赔偿100000元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丧葬费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杨某1系壹级言语残疾,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杨某3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赔偿时应当扣除杨某1应当承担的份额;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本院结合当地实际,酌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的医院证明及鉴定意见书上均未特别注明需要二人护理,故护理费本院按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其提出要求赔偿二人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毕某1的抚养费4878.57元(6830元/年×5年÷7)、杨某3抚养费35350元(17675元/年×4年÷2)、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844元,交通费450元,共计601214.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981.09元、误工费14348.34元(153天×93.78元/天)、护理费7033.5元(75天×93.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5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共计81812.93元。上述损失,应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两项共计121100元。因杜某某投保商业险为不计免赔责任,按照保险合��,除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人杜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山县巨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按比例承担外,其余损失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责任。因常山县巨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130000元已超出其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外应承担的部分,故常山县巨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的100000元及垫付给庄某的30000元,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时直接返还给常山县巨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被抚养人生活、交通等费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毕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被抚养人生活、交通等费491214.07元,合计601214.07元。以上赔偿金额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中心支公司支付496335.5元给毕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支付给毕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4878.57元;返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山县巨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100000元(限期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 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医疗、摩托车修理费111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庄某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后继治疗、摩托车修理、交通等费68212.93元,合计79312.93元。以上赔偿金额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庄某49312.93元,返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山县巨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30000元(限期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 ��、由被告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鉴定费22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山县巨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鉴定费250元(限期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震军 审 判 员  杨 宇 人民陪审员  杨惠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向春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