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春英、张瑞等与郑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英,张瑞,张某,高兴珊,郑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32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春英。原告(反诉被告):张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英(张瑞母亲)。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春英(张某母亲)。原告(反诉被告):高兴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英(高兴珊姨妈)。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郑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红(郑乾母亲),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72号馨乐园A座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65261985T。法定代表人:武文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春英、张瑞、张某、高兴珊与被告(反诉原告)郑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英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被告郑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红、被告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英、张瑞、张某、高兴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郑乾驾驶冀F×××××号轿车与张春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刘文强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春英及乘车人张瑞、张某、高兴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乾负全部责任。冀F×××××号轿车在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投保了保险。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郑乾在支付了25000元赔偿款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郑乾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辩称,在原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郑乾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四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郑乾为四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因郑乾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四原告应返还垫付款。张春英、张瑞、张某、高兴珊承认郑乾主张的事实,但称自己起诉的损失中不包含该垫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17时10分许,郑乾驾驶冀F×××××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河龙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北水窦涧村南(144KM+150M)处,因躲避对面来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春英驾驶的“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公路东侧路外的刘文强驾驶的“云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春英、刘文强、张瑞、张某、高兴珊、张晓康受伤,张瑞和张某的手机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英、刘文强、张瑞、张某、高兴珊、张晓康无责任。冀F×××××号轿车系郑乾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郑乾通过曲阳县交警队事故科为张春英、张瑞、张某、高兴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就刘文强、张晓康的损失,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已在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18258.24元、18832.6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轿车行驶证、郑乾驾驶证、人保财险保单、曲阳县交警队事故科预支押金款单等证据证实。四原告主张损失、举证,二被告质证,并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情况如下:张春英损失部分:1.医疗费24694.2元。张春英提交了曲阳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主要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时间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实际住院31天)、门诊收费票据4张(合计1543.5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23150.7元)、费用清单。二被告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交通事故造成的药费。因张春英提交的票据金额合计为24694.2元,故予以认定。2.误工费3100元。张春英称其在曲阳县济农养殖场工作,日工资100元,误工31天。对此提交了曲阳县济农养殖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6年5-7月工资表、误工证明。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因张春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工作情况,且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3.护理费3100元。张春英称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张术豪,在曲阳县济农养殖场工作,日工资100元,护理31天。对此张春英提交的证据除涉及误工费证据外另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二被告称同误工费质证意见。因张春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张术豪工作情况,且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二被告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因张春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5.营养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二被告不认可,称没有医嘱。因张春英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定。6.财产损失费4675元。张春英提交了曲阳县交警队事故科委托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1份。二被告不认可,称未出示物损所有权相关证明。因张春英的主张的数额有据证实,且事故认定中载明张春英存在财产损失,故予以认定。7.评估费400元。张春英提交了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票据1张(计400元)。二被告称评估费偏高。因张春英的主张有据证实,故予以认定。8.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称无据证实。因张春英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金额,根据案件事实交通费系必然发生,故酌定为500元。综上,此事故给张春英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694.2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财产损失费4675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569.2元。二、张瑞损失部分:1.医疗费21699元。张瑞提交了曲阳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主要诊断:右侧髋臼及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住院时间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实际住院31天)、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269.5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21164.1元)、费用清单、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2007.8元)。二被告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交通事故造成的药费,且保定法医医院费用属鉴定费,不予承担。因张瑞提交的票据金额合计为23441.4元,其主张21699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2.护理费8279.86元。张瑞称住院期间由张巧欣、张春霞二人护理,张巧欣是其姑姑,在曲阳县广源通讯门市工作,月工资3600元,张春霞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3000元。对此提交了曲阳县广源通讯门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6年5-7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张春霞身份证复印件、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护理期为20-30天)、河北医科大学证明。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无医嘱二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因张瑞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二人护理,故护理人员认定为1人,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5天,合计56天。张巧欣的月收入已超3500元,无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综上,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034.59元(19779元/年÷365天×5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二被告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因张瑞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4.营养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二被告称没有医嘱证实。因张瑞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定。5.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张瑞提交了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张瑞属十级伤残)、张春英农转非准予迁入证明、户口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鉴定意见书认可,称不能说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因张瑞的主张有据证实,且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称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张瑞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称无据证实。因张瑞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金额,根据案件事实交通费系必然发生,故酌定为500元。综上,此事故给张瑞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699元、护理费30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637.59元。三、张某损失部分:1.医疗费7539.2元。张某提交了曲阳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主要诊断: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时间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8日,实际住院19天)、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516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7023.2元)、费用清单。二被告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交通事故造成的药费,且存在挂床行为。因张某提交的票据金额合计为7539.2元,故予以认定。2.护理费1029.59元(19779年/元÷365天×19天)。张某称护理人员是张明匣。对此提交了张明匣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认可18天。因张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二被告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因张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4.营养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二被告称没有医嘱证实。因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定。5.交通费500元。二被告称无据证实。因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金额,根据案件事实交通费系必然发生,故酌定为200元。综上,此事故给张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39.2元、护理费10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68.79元。四、高兴珊损失部分:1.医疗费6412.01元。高兴珊提交了曲阳第三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主要诊断:头顶部软组织裂伤,住院时间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8日,实际住院19天)、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375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6037.01元)、费用清单。二被告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交通事故造成的药费,且存在挂床行为。因高兴珊提交的票据金额合计为6412.01元,故予以认定。2.误工费975.4元(19779元/年÷365天×18天)。二被告称高兴珊未满18岁。因高兴珊住院期间未满18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工作情况,故不予认定。3.护理费2629.33元(53317元/年÷365天×18天)。高兴珊称护理人员是其父亲高永卫。对此提交了高永卫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户口本。二被告称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高兴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高永卫从事卫生和社会工作,且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二被告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因高兴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5.营养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二被告称没有医嘱证实。因高兴珊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定。6.交通费500元。二被告称无据证实。因高兴珊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金额,根据案件事实交通费系必然发生,故酌定为200元。综上,此事故给高兴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12.01元、护理费26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41.3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四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乾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就四原告的损失,因郑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四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已赔偿刘文强、张晓康的损失后仍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部予以赔偿,郑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郑乾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四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应赔偿张春英医疗费24694.2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财产损失费4675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569.2元;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应赔偿张瑞医疗费21699元、护理费30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637.59元;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应赔偿张某医疗费7539.2元、护理费10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68.79元;人保财险第二营销部应赔偿高兴珊医疗费6412.01元、护理费26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41.34元;张春英、张瑞、张某、高兴珊应返还郑乾垫付款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英医疗费24694.2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财产损失费4675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56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医疗费21699元、护理费30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637.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7539.2元、护理费10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68.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兴珊医疗费6412.01元、护理费26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41.34元;被告郑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春英、张瑞、张某、高兴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张春英、张瑞、张某、高兴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郑乾垫付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原告张春英、张瑞、张某、高兴珊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1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反诉被告张春英、张瑞、张某、高兴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宣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