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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0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天津盛兴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天津盛兴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方聚汇源钢管有限公司,韩文勇,王洪伟,杜连忠,李炳香,朱振海,杜景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0256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223号一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79425821X。负责人刘长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侯睿,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穆晓璇,该行职员。被告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津美街港团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5813256-1。法定代表人韩文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致一,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盛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蔡公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54949668F。法定代表人杜景新,总经理。被告天津方聚汇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22989914X。法定代表人王绍义,总经理。被告韩文勇,男,汉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王致一,男,汉族,1961年4月8日出生,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天津市静海县,被告王洪伟,男,汉族,1980年3月6日出生,住址天津市大港区,被告杜连忠,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址天津市静海县,被告李炳香,女,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天津市静海县,被告朱振海,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住址天津市静海县,被告杜景新,男,汉族,1987年5月28日出生,住址天津市静海县开发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恒实业公司)、被告天津盛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工贸公司)、天津方聚汇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聚汇源公司)、韩文勇、王洪伟、杜连忠、李炳香、朱振海、杜景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睿,被告勇恒实业公司、被告韩文勇的委托代理人王致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兴工贸公司、被告方聚汇源公司、被告王洪伟、被告杜连忠、被告李炳香、被告朱振海、被告杜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经被告勇恒实业公司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了天津分行2013年企授字第9601-063号《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勇恒实业公司提供额度为1200万元的综合授信业务,授信种类为人民币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盛兴工贸公司、被告方聚汇源公司、被告韩文勇、被告王洪伟、被告杜连忠、被告李炳香、被告朱振海、被告杜景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勇恒实业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内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勇恒实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勇恒实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按7.2%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依据上述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勇恒实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是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勇恒实业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至贷款到期未能归还贷款本金。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勇恒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9534.45元,复利10542.81元,罚息1770875元,以上合计11840952.26元(截至2016年10月12日),罚息、复利支付至实际偿还日。2、判令被告盛兴工贸公司、被告方聚汇源公司、被告韩文勇、被告王洪伟、被告杜连忠、被告李炳香、被告朱振海、被告杜景新对被告勇恒实业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勇恒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勇恒实业公司之间的承兑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盛兴工贸公司、被告方聚汇源公司、被告韩文勇、被告王洪伟、被告杜连忠、被告李炳香、被告朱振海、被告杜景新对被告勇恒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据、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勇恒实业公司发放借款。6、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勇恒实业公司的欠款情况。被告勇恒实业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属实,市场经济原因造成资金紧张没有及时偿还。被告勇恒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韩文勇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属实,市场经济原因造成资金紧张没有及时偿还。被告韩文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盛兴工贸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盛兴工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聚汇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方聚汇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洪伟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王洪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杜连忠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杜连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炳香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李炳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振海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朱振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杜景新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杜景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勇恒实业公司、被告韩文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认可,由于被告盛兴工贸公司、被告方聚汇源公司、被告王洪伟、被告杜连忠、被告李炳香、被告朱振海、被告杜景新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勇恒实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是1200万元,种类是人民币和承兑汇票,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贷款的用途是购钢坯。同日,原告与被告勇恒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钢坯;借款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盛兴工贸公司、被告方聚汇源公司、被告韩文勇、被告王洪伟、被告杜连忠、被告李炳香、被告朱振海、被告杜景新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盛兴工贸公司、被告方聚汇源公司、被告韩文勇、被告王洪伟、被告杜连忠、被告李炳香、被告朱振海、被告杜景新对被告勇恒实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余额最高不超过12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勇恒实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勇恒实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按时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勇恒实业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9534.45元、罚息1770875元、复利10542.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勇恒实业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盛兴工贸公司、被告方聚汇源公司、被告韩文勇、被告王洪伟、被告杜连忠、被告李炳香、被告朱振海、被告杜景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勇恒实业公司在使用原告资金后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勇恒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盛兴工贸公司、被告方聚汇源公司、被告韩文勇、被告王洪伟、被告杜连忠、被告李炳香、被告朱振海、被告杜景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截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59534.45元、罚息1770875元、复利10542.81元及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天津盛兴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方聚汇源钢管有限公司、被告韩文勇、被告王洪伟、被告杜连忠、被告李炳香、被告朱振海、被告杜景新对被告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158元、公告费600元,计389758元由被告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盛兴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方聚汇源钢管有限公司、被告韩文勇、被告王洪伟、被告杜连忠、被告李炳香、被告朱振海、被告杜景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东良审判员  李东平审判员  辛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