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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薛某某诉冯某1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冯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261号原告:薛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泾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1,男,汉族。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冯某1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女儿冯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冯某2。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5年7月20日登记离婚,约定女儿冯某2由被告抚养。双方离婚后,被告将女儿留给自己父母照顾,2016年6月被告以家中无人照顾为由,将女儿送回原告处,此后一直未将孩子接回,原告将孩子送回后,被告及其家人以无人照顾不愿抚养,后原告联系被告未果,一直将孩子抚养至今。冯某1未进行答辩。当人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离婚证、儿童预防接种证及乾县医院门诊病历,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幼儿园证明,因无负责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冯某2。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7月20日登记离婚,约定女儿冯某2由被告抚养。2016年6月被告将冯某2送回原告处,自此冯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冯某2的抚养权,但被告在抚养冯某2的过程中,将冯某2送至原告处,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未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现被告无法联系,冯某2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冯某1的女儿冯某2由原告薛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人民陪审员  赵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康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