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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9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蒙卫新与覃思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卫新,覃思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9民初367号原告:蒙卫新,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毛南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景松,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燕,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覃思维,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荣锋,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蒙卫新与被告覃思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卫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燕和被告覃思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荣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卫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464.8元(利息损失以60000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3月7日,为464.8元,以后的利息损失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以及王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出资合伙经营“广西名特优产品(上海)展示中心”,其中,原告出资30万元,占合伙权益35%,三方约定企业的盈余和债务按各自的权益比例负担。2010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及王健经协商一致并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广西名特优产品(上海)展示中心”由被告独自经营,原合伙期间的收益由被告独自享有,债务由被告独自承担;各方同意原告及王健退出合伙经营;同时各方还对前期出资及合伙现状进行结算,明确原告已投入项目资金298438元,同意原告将自己所持有的35%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款26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260000元转让款,被告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分四年给原告20万元,即2010年至2013年每年支付5万元,每年分两次还款,即每年6月30日前还当年还款数的一部分,当年的12月30日前还清当年的款数。除上述还款外,余下的6万元,被告必须在3年内还清,即2016年前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出了合伙经营,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对于被告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20万元,原告2016年7月已经提起诉讼,贵院已作出(2016)桂1229民初第6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对于余款6万元,被告虽承诺于2016年之前付清,但现时限已过,被告亦分文末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已经到期的欠款6万元外,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覃思维辩称,1.本案事实是原、被告共同经营合伙开公司,后来原告退伙,则让被告承担26万元的债务。被告基于与原告是师生关系就签订了退款协议和还款协议。本案应当是共担风险共担亏损,既然合伙开公司,则债务应该共同承担。被告已经承担了20万元,这6万元应该由原告承担。请原告遵守诚信原则,适当承担亏损。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共担亏损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退伙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甲方(覃思维)、乙方(蒙卫新)和丙方(王健)在2010年1月15日签订《退伙协议书》时,确认蒙卫新投入的资金为298438元,蒙卫新将合伙份额全部转给覃思维,由覃思维支付给蒙卫新2600**元,“乙方、丙方退伙后,公司的现有资源及公司的所有权、产品代理权和经营权、所建立专卖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公司的债权等全部归甲方所有,在合伙过程中所发生的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当日,覃思维向蒙卫新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之前支付60000元给蒙卫新,但至今尚未支付。同时,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任何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退伙协议书》的约定,蒙卫新和王健退伙后,公司的债权全部由覃思维一人享有,合伙过程中所发生的债务全部由覃思维一人承担,故被告覃思维关于原告蒙卫新应与其共担风险共担亏损的辩解违反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覃思维所欠债务并非民间借贷引起,双方对退伙款的逾期利息也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蒙卫新要求覃思维支付60000元退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利息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思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蒙卫新退伙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蒙卫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计656元,由原告蒙卫新负担5元,被告覃思维负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炳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