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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430号原告吴英诉被告欧阳定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欧阳定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430号原告吴英,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湾井镇人民政府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8********。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欧阳定权,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湾井镇湾井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0********。原告吴英与被告欧阳定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定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到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搞农业项目开发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的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按2分计算,每季度付利息一次,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也只给付到2016年4月份。2016年4月25日以后再未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欧阳定权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上有被告欧阳定权的签名,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证实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5日,被告欧阳定权以搞农业项目开发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欧阳定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英人民币壹拾万(¥100000.00元),借期一年,每月付利息贰仟元(¥2000.00元),利息每个季度付一次,本金到期归还。借款人:欧阳定权。2015年1月25日”。此后,被告按约定借款利率(年利率24%)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偿还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阳定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欧阳定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仕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