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102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刑初25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陕A1LM**小型客车载李伟、王红、陈恢荣等七人,由西安市向山阳县照川镇行驶。21时许,行至山阳县黄漫路漫川人家景区东路口时,车辆撞到周军民停放在路边的甘L22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甘L15**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尾部,造成李思颖当场死亡,李伟、王红、陈恢荣三人受伤,低平板半挂车及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李思颖生前因遭遇车祸致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证人徐世耀、徐小侠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陈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同时查明,本案庭审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父母李伟、王红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父母经济损失1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收款收据,证人周军民、李伟、王红、刘为春、陈玫伶、陈恢荣、牛振、徐世耀、徐小侠等人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死因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恢荣的谅解书,住院缴费凭证,村委会证明及联名信,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柯曾峰审 判 员  孟庆桂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鲁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