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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周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502号原告: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武,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周军,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刚、张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承包被告发包的吉林市龙潭区江北葡萄园钢结构工程,总工程款427,000.00元,被告已支付330,000.00元,被告尚欠97,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给付,故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97,000.00元。2、给付利息人民币3,000.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军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葡萄园办公楼屋面钢结构施工合同书》一份、《葡萄园办公楼钢结构追加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钢结构以及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施工现场外观照片2张,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的工程,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现在已经使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照片仅能反映大江集团大楼的外观,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证人杨东升的证人证言,证明问题:葡萄园屋顶钢结构工程是我们公司干的,我是负责的图纸制作安装,技术上的活,网架安装,2014年20日到2014年10月10日干的,我是按月结算资,长期合同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为原告单位职员,和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表示并不知道发包方为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4、证人赵江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替原告公司干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为替原告雇佣人员,和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表示不记得干活的时间和地点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周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葡萄园办公楼屋面钢结构施工合同书》,合同第五条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签订5日内给付10万元,钢结构安装完成付10万元,彩板进场付10万元,全部完成壹个月内余款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第六条第4点双方约定工程资料由原告负责完成,并移交有关部门验收至合格。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葡萄园办公楼钢结构追加工程协议书》,合同第八条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30,000.00元,剩余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时按照国家现行相关验收规范的标准执行。2016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97,0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葡萄园办公楼屋面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签订5日内给付10万元,钢结构安装完成付10万元,彩板进场付10万元,全部完成壹个月内余款一次性全部付清。双方在《葡萄园办公楼钢结构追加工程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30,000.00元,剩余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审 判 员  朱亚通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凡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