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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建明、陈宝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建明,陈宝丽,张金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605号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796050678F。法定代表人:庄德南,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敏,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炳文,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建明,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陈宝丽,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张金土,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燕萍,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靖信用社”)与被告吴建明、陈宝丽、张金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靖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敏、被告张金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辉、石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明、陈宝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靖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建明、陈宝丽归还南靖信用社贷款本金22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截止2017年2月5日结欠利息27177.75元),合计结欠本息49377.75元;2.张金土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吴建明、陈宝丽为发展家庭经济,于2011年2月28日,由张金土担保,向金山信用社贷款22200元,用于借新还旧。三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合同利率为月利率10.1‰,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加收100%利息。期满后,经多次催讨,目前尚欠贷款本息49377.7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吴建明、陈宝丽未作答辩。张金土辩称,一、南靖信用社与借款人吴建明、担保人张金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担保人于2011年2月28日与南靖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对吴建明向南靖信用社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保证期间为该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南靖信用社直至2015年12月2日才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款项,不但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担保期限也已超过,担保人依法免除担保责任。二、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可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但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不能认定担保人也重新确认担保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应当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批复中特指“借款人”而非担保人。担保人张金土虽然于2015年12月5日在催讨函上签名,但已超过担保期限,不能据此认定重新确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此,担保人张金土依法可免除担保责任。三、《保证借款合同》显示的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张金土在签订合同时对贷款用途并不知情,因此,他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南靖信用社对张金土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吴建明由张金土担保向南靖信用社借款22200元,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222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月利率10.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展期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不论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愿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南靖信用社向吴建明发放贷款22200元。陈宝丽作为吴建明的妻子向南靖信用社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在提供人栏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吴建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2日,南靖信用社、吴建明、张金土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如下:该笔贷款本息定于2015年12月9日归还;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15‰计付;担保人对借款人上述欠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其他条款按原借款合同履行。同一天,吴建明、张金土还在南靖信用社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捺印。之后,吴建明仍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利息交至2012年6月21日。张金土也未代替吴建明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南靖信用社提供的申请书1份、借款申请表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补充协议书1份、借款人吴建明、借款人的妻子陈宝丽、担保人张金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南靖县金山镇安后村户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南靖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南靖信用社与吴建明、张金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借款人吴建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现南靖信用社请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2200元及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请求担保人张金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南靖信用社要求陈宝丽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仅有吴建明的签名,但本案讼争的借款债务发生在吴建明、陈宝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宝丽作为吴建明的配偶在吴建明向南靖信用社贷款时,向南靖信用社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说明其知晓该笔借款,因此,应认定为吴建明、陈宝丽夫妻共同债务。南靖信用社请求陈宝丽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担保人张金土主张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以及张金土不知晓该笔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等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南靖信用社与吴建明、张金土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又于2015年12月2日重新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三方对借款期限、担保人的责任及保证期间进行重新约定,即: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9日,担保人张金土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至南靖信用社于2017年2月7日起诉,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均未超过。至于张金土是否知晓该笔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问题,由于在其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该笔贷款的用途系借新还旧,其应当知道该笔贷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因此,张金土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其不能免除担保责任。吴建明、陈宝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明、陈宝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张金土对被告吴建明、陈宝丽的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计517元,由被告吴建明、陈宝丽负担,被告张金土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陆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月花附: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