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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河北纺联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与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纺联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590号原告:河北纺联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丰收路40号。法定代表人高建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么志刚,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柏乡县建设路39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立刚,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河北纺联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双昭独任审判,原告河北纺联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么志刚、被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赵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纺联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8日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应在2016年10月31日还清所欠原告的868747.49元货款,被告只在2016年12月29日付原告5000元,余下863747.49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3747.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472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应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欠款数额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现因经营问题,目前没有偿还原告欠款的能力,且在短时间内无法偿还,如有可能,被告公司愿意分期偿还原告欠款。但因为还款协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9月30日为止,被告应付原告货款868747.49元,具体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前将所有欠款结清,该协议下有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账确认函》,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8747.49元,确认函上有“数额证明无误”的字样,且被告在该字样上加盖了公章。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对账确认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基于此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所欠货款金额原、被告不存在争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63747.4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其之间债务关系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自己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31日之后至还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5.66%计算)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纺联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货款863747.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满日以年利率5.6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2元,减半收取62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双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白欣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