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凤虎、李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张凤虎,李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陈明军,王建利,邓万发,武志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樊家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刘文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民初1622号原告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龙威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武安镇中心路1868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杰,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向东,男,公司项目副经理。被告张凤虎,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突泉县人,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李贺,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刘清子,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所在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万佳商务会馆四楼。法定代表人赵耀,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彪,男,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小军,男,公司职员。被告陈明军,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人,司机,现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王建利,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邓万发,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人,司机,现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武志敏,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高新区纬三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天月,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志群,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家宝,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乌兰察布市人,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委托代理人包嘎达,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66号。法定代表人白雪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海云,女,公司职员。被告刘文江,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司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委托代理人杨武龙,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大街东侧B1#-3。法定代表人温东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柏饴,男,公司职员。原告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凤虎、李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陈明军、王建利、邓万发、武志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樊家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刘文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龙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龙杰、田向东、被告李贺委托代理人刘清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彪、张小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志群、被告樊家宝委托代理人包嘎达、被告刘文江及其托代理人杨武龙、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柏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虎、陈明军、王建利、邓万发、武志敏、中华联保险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龙威公司诉称,2017年1月1日21时许,第一被告张凤虎(张凤虎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已经由第二被告李贺购买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贺,与车辆登记所有人周岩未办理过户手续)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号重型仓栅式挂车沿S101霍阿公路由西向东逆行行驶至S101霍阿公路科右中旗段K46KM+300M处时,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由第四被告陈明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相撞,相撞后,由东向西行驶的第七被告邓万发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号重型仓栅式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停着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相撞,相撞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第九被告樊家宝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号重型仓栅式挂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着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相撞,相撞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刘文江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厢式挂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着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相撞,造成防护栏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新建的S101霍阿公路的护栏严重损坏,2017年1月15日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出具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张凤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四被告陈明军、第七被告邓万发、第十被告樊家宝、第十二被告刘文江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后原告与以上被告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上被告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护栏损坏的经济损失款238655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张凤虎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1日,在保险期限内。现就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作为答辩人的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首先护栏损失长度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照片及损失清单,不能客观的反映本次事故对护栏造成损失的具体长度,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关于损失标准方面,由于是未完工的工程,不应采用自治区出具的公路护栏处罚收费标准,应按施工工程量标准进行具体计算赔付。再次,本次事故为五车相撞事故,并有公路护栏损坏,请求法院判决时对其余车辆损失保留份额。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认可在合理合法的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恳请法院,秉承公平与公正的原则,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经济损失过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护栏损失应为30米。二、被告应按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交原告为维修其受损坏护栏合理价格予以赔偿。被告樊家宝辩称,本案是一个典型的独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中事实清楚,于2017年1月1日21时许,张凤虎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号重型仓栅式挂车沿S101霍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101霍阿公路科右中旗段K46KM+3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陈明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相撞,相撞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邓万发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号重型仓栅式挂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着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相撞,相撞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樊家宝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相撞,相撞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刘文江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厢式挂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着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相撞,造成防撞护栏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5日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出具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凤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明军、邓万发、樊家宝、刘文江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樊家宝已投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因此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未到庭,庭前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此案被告樊家宝所有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12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一份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挂车商业三者险一份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但此事故有造成五辆肇事车辆受损,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预留其他三者车辆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5%的责任承担赔偿。2.防护栏损失:应提供正式的发票和清单原件,答辩意见同其他被告意见一致。3.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因我公司非侵权人,故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证据必须提供原件,恳请人民法院给答辩人邮寄判决书时能一并寄来,以便于答辩人积极理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诉求的,根据证据规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请法院将户名、开户行、账号一并书面告知,以便于答辩人将赔偿款汇到贵院。总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合理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文江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强险和三者险,我的三者险是50万的,所以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承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文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方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先由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超出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最多承担7.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待质证时提出(是否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价格是否合理,参照其他被告意见)。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被告张凤虎、李贺、陈明军、王建利、邓万发、武志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张凤虎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号重型仓栅式挂车(另案起诉)沿S101霍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101霍阿公路科右中旗段K46KM+3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陈明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相撞,相撞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邓万发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号重型仓栅式挂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着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相撞,相撞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樊家宝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号重型仓栅式挂车(另案起诉)相撞,相撞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刘文江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厢式挂车(另案起诉)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着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相撞,造成防撞护栏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于2017年1月15日出具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凤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明军、邓万发、樊家宝、刘文江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向东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护栏自行进行了修复。另查,S101线霍林郭勒至阿力德尔一级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将HAXHL-1标段K36+000~K60+600工程内的波形护栏、轮廓标、防眩设施、隔离栅的采购及安装承包给本案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合同,事故发生时,合同尚未到期。再查,×××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岩,于2016年6月19日、2016年6月21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均是不计免赔,于2016年9月2日周岩将车辆转售给李贺;×××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建利,于2016年6月21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6年6月17日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志敏,于2016年6月21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厢式挂车实际所有为原告刘文江,车辆挂靠于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投保交强险、于2016年12月4日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号重型厢式挂车于2016年12月4日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G9**号挂车重型仓栏式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樊家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6月15日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蒙JG9**号挂车重型仓栏式挂车于2016年6月16日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两辆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为不计免赔;被告张凤虎是被告李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以上事实,有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询问笔录、S101线2017年1月2日护栏被撞修复费用统计表、合同书、S101线霍林郭勒至阿力德尔一级公路兴安盟境内安全工程施工HAXHL-1补充协议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凤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凤虎系被告李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张凤虎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故由被告李贺在本案中承担70%责任,被告樊家宝、被告陈明军、被告邓万发、被告刘文江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即被告樊家宝、被告陈明军、被告邓万发、被告刘文江各承担7.5%责任。被告张凤虎驾驶×××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陈明军驾驶的×××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邓万发驾驶的×××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樊家宝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蒙JG9**号挂车重型仓栏式挂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被告刘文江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号重型厢式挂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以上五个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为不计免赔。故原告河北龙威公司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的责任、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5%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5%责任。原告主张护栏受损长度为300米即K46+00~K46+300,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栏损坏长度,根据被告张凤虎、邓万发、陈明军、樊家宝的询问笔录及事故五辆车的车长、原告庭审中递交的护栏损坏照片,护栏损坏长度酌情保护60米。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护栏还未投入使用,故护栏损坏赔偿应以原告中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认可修复300米护栏的费用为238655元即每米为795.52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损失为47731.20元(60米×795.52元/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河北省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理损失审核认定为:47731.20元。李贺(另案起诉)的合理损失车辆维修费48893.20元。樊家宝(另案起诉)的车辆损失为99400.00元。刘文江(另案起诉)的车辆损失为54550.00元。×××号半挂牵引车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原告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护栏损失、樊家宝车辆损失、刘文江车辆损失共计201681.2元,其中原告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护栏损失47731.20元占总额的23.67%即473.4元、樊家宝的车辆损失99400.00元占总额的49.28%即985.6元、刘文江车辆损失54550.00元占总额的27.05%即541元。在×××号半挂牵引车、×××号半挂牵引车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元项下:原告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护栏损失、李贺车辆维修费、樊家宝车辆损失、刘文江车辆损失共计250574.4元,其中原告河北省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护栏损失47731.20元占总额的19.05%即762元、李贺车辆维修费48893.20元占总额的19.51%即780.4元、樊家宝的车辆损失99400.00元占总额的39.67%即1586.8元、刘文江车辆损失54550.00元占总额的21.77%即870.8元。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原告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护栏损失、李贺车辆维修费、刘文江车辆损失共计151174.4元,其中原告河北省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护栏损失47731.20元占总额的31.57%即631.4元、李贺车辆维修费48893.20元占总额的32.34%即646.8元、刘文江车辆损失54550.00元占总额的36.09%即721.8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原告河北省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护栏损失、李贺车辆维修费、樊家宝的车辆损失共计196024.4元,其中原告河北省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护栏损失47731.20元占总额的24.35%即487元、李贺车辆维修费48893.20元占总额的24.94%即498.8元、樊家宝的车辆损失99400.00元占总额的50.71%即1014.2元。原告河北龙威公司剩余损失45377.4元(47731.20元-473.4元-762元-631.4元-48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31764.1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即6806.61元,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5%即3403.3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5%即3403.30元。被告李贺、张凤虎、王建利、陈明军、武志敏、邓万发、樊家宝、刘文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凤虎、王建利、陈明军、武志敏、邓万发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理损失47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理损失76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理损失631.4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理损失487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理损失31764.18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理损失6806.61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理损失3403.30元;八、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理损失3403.30元;九、被告李贺、张凤虎、王建利、陈明军、武志敏、邓万发、樊家宝、刘文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8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9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是高新区支公司负担148.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4.4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74.48元,由原告河北省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丽华审判员王丹丹代理审判员米法民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书记员包乌日韩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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