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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占林与湖南娄底高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林,湖南娄底高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刘黎迅,虞莉,北京中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刘占林,男,汉族,1956年11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郭迎,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宇,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娄底高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路。法定代表人王高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黎迅,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路**号圆明园别墅**号**单元***房。委托代理人肖虹,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虞莉,女,汉族,1985年8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北京中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25号14层1401室。法定代表人刘黎迅,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占林与被告湖南娄底高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刘黎迅、虞莉、北京中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卫江、曾爱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林的委托代理人郭迎、韩宇,被告湖南娄底高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高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河,第三人刘黎迅的委托代理人肖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虞莉、北京中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刘占林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所涉(2015)娄中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监督,故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2月1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2017年4月25日本案依法恢复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占林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第三人刘黎迅名下位于北京市××××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抵押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将该款打入合同约定的刘黎迅的收款账号,并于2013年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x京房他证海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第三人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2014年,被告申请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案号:(2014)娄中执他字第11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做出(2014)娄中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名下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第四次拍卖中以保留价人民币270万元的价格卖出,并于2015年7月17日做出(2014)娄中执字第5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房屋归买受人高伟(身份证号)所有。在整个拍卖过程中,法院在明知拍卖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况下,始终未通知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之规定,法院应在拍卖前通知原告。但法院在明知拍卖房屋的抵押状况下至今未通知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在拍卖日到场,亦无法参与竞买、监督竞买,属程序违法。此外,拍卖过程中还存在着最终成交价远低于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的费用,但未重新确认拍卖保留价、未将评估报告告知原告等其他违反程序的情形。该不符合程序的拍卖严重侵害到原告权利,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拍卖程序,应予以撤销。鉴于此,原告作为拍卖房屋的抵押权人在得知该房屋被低价拍卖后,曾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贵院以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借贷事实并未发生,不予认可原告的抵押权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亦未支持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抵押借款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主体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借款在合同签订当日打入双方抵押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借款人刘黎迅的银行账户,该打款日期及记录能够最为客观、有效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双方在签约及打款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至今客观存在,均说明该债务是早在被告申请执行前即合法有效存在。至于从另一主体账户中打入借款,只要能确认是该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不影响抵押借款合同成立及效力,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借款必须从贷款人账户中打出才能成立。至于原告与打款人之间如何结算和是否会有争议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法院认定借款不是从原告账户上打出,借款即不存在,没有任何依据。请求判决:撤销(2014)娄中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娄中执字第51-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对第三人刘黎迅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25号5层502房屋的拍卖;停止执行位于北京市××号房屋的过户及拍卖款的发放;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娄底高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审理判决到执行立案,再到执行的评估和拍卖,无论是通知相关当事人,还是文书的送达等程序上的事情,或者实体问题的处理,均是依法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的。原告刘占林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前述娄底中院的三个《执行裁定书》存在法律瑕疵。2、刘黎迅曾多次向被告公司表示所谓的抵押权人刘占林、刘育同的所谓借款均已还清,或者实际上与其无关。刘黎迅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前,从来没有向被告公司或者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及过其向左惠子借款200万元未还的事情,左惠子的执行异议也早已被娄底中院驳回。本案中刘占林及刘育同并没有出借资金给刘黎迅,所谓的借款合同根本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抵押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加之抵押合同也明显具有虚假欺诈性。因此,刘育同、刘占林与刘黎迅之间的所谓借款抵押合同并没有生效,严格说来均是无效。娄底中院曾驳回刘占林执行异议的(2015)娄中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并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或中止本案的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第三人刘黎迅辩称:原告方陈述的事实及提出执行异议第三人都清楚,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第三人刘黎迅在2015年亦提出过执行异议。被告方所称的刘黎迅、刘育同及刘占林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是不存在的。第三人虞莉、北京中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刘占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刘黎迅向原告借款100万,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并将自己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25号5层502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约定的刘黎迅收款账号为建设银行的62×××42;2、京房他证海字第××号他项权利证;3、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4、京房权证海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证据2、3、4拟证明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5、打款凭证,与证据1结合,拟证明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将款项打入合同约定的账号,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6、承诺书,拟证明刘黎迅认可未还清上述款项,且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7、(2015)娄中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按照其释明的权利,提起诉讼;8、左惠子《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与刘黎迅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已付至合同约定的刘黎迅账户中,系原告指示左惠子转账;9、执行监督及复议申请书;10、邮寄证据9的EMS单据;证据9、10拟证明原告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是对拍卖刘黎迅房屋的执行行为的异议,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依法应复议,而本案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书释明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娄底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造成原告主张合法权益存在程序障碍。对原告刘占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湖南娄底高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刘占林并没有借款给刘黎迅,主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从合同也没有法律效力,对四个当事人的执行异议的卷宗证据足以证实所谓刘占林、刘育同与刘黎迅签订各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左惠子曾借给刘黎迅的200万元。故房产抵押合同实际上左惠子为了规避中国的法律,将刘黎迅的房子控制才借刘占林、刘育同的名义抵押,这是诈骗合同,故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2、3、4,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基于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原告是以“合法”的事实掩盖非法的目的,故原告抵押行为是无效行为,刘黎迅曾多次多场合表示过所谓借款已经归还。执行法官问过刘黎迅欠款是否还了,刘黎迅回答已还清了。借款抵押是虚假的。因此证据2、3、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证据5,该打款凭证并不是原告的本人打款,打款的是左惠子。且左惠子的亲笔说明中也写清,钱是她借的,也是借刘占林、刘育同的名义办理抵押登记,且左惠子、刘占林、刘黎迅也没有三方的借款协议,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4、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是刘黎迅与刘占林串通所形成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5、证据7,该裁定书的事实清楚,裁定正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证据8,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是原告方与左惠子串通形成的证据,原告方对前后的事实表述相矛盾;7、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刘占林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刘黎迅、北京中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湖南娄底高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利害关系人左惠子的《说明》、各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书》、驳回左惠子执行异议的娄底中院的(2015)娄中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1、左惠子亲笔《说明》刘育同并没出借100万元给刘黎迅。是刘黎迅借了左惠子的钱,而左惠子是澳大利亚外籍华侨,不能将刘黎迅的房产抵押在自己名下,故借刘育同之名“抵押”刘黎迅的房产。2、《和解协议书》佐证了左惠子的《说明》,还证明了刘育同、刘占林根本没有出借资金给刘黎迅。所谓刘育同、刘占林分别出借100万元共计200万元给刘黎迅的出借款,实际上就是左惠子所主张出借给刘黎迅的出借款200万元的同一笔钱。3、左惠子并没有对娄底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娄中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复议,也没有任何文书撤销该文书,故该生效的《执行裁定书》已经确定:尽管刘黎迅尚欠左惠子出借的200万元资金未还,但是左惠子对刘黎迅的房产并没有所有权、使用权,亦未设置担保物权。且在刘黎迅的房产拍卖成交前,左惠子并没有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或者主张过权利。左惠子的执行异议不成立。4、刘育同、刘占林并没有出借资金给刘黎迅,企图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企图蒙蔽他人和社会,其与刘黎迅之间的所谓借款抵押合同,既属根本借款事实虚假,更没有发生合同法律效力。故本案原告刘占林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42、41号《执行裁定书》正确。第二组证据:驳回刘黎迅执行异议的娄底中院的(2015)娄中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1、没有任何文书撤销娄底中院的(2015)娄中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故该生效的《执行裁定书》已经确定刘育同、刘占林的借款抵押合同并没有生效。刘育同、刘占林并没有出借资金给刘黎迅,其与刘黎迅之间的所谓借款抵押合同,既属根本借款事实虚假,更没有发生合同法律效力。对被告湖南娄底高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刘占林质证后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1、左惠子是澳大利亚籍,所以没有办法在我国办理抵押登记,刘占林、刘育同及左惠子都是小贷公司的员工,以借款协议借款给刘黎迅,在款项真实支付,合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下,借款人自行安排其他人做抵押登记是合法的。左惠子的《说明》是真实说明借款过程;2、《和解协议书》恰好说明了娄底中院的执行程序是存在问题的,本案的审理要点是娄底中院在执行案件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就拍卖的违反程序规定的问题;3、左惠子的(2015)娄中执异字第31号被驳回,正好是因为左惠子不是抵押权人才被驳回。二、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湖南娄底高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刘黎迅、北京中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意见。第三人刘黎迅、虞莉、北京中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刘占林提交的证据1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了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是ZUOHUIZI(左惠子)于2013年1月11日向刘黎迅账户上共支付了965000元,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款项系刘占林支付,是否属于刘占林支付的款项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8,因刘黎迅、ZUOHUIZI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于上述证据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于证据7系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从执行案卷中复制,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1、刘黎迅与湖南娄底高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刘黎迅、虞莉偿还原告湖南娄底高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代理费3370000元,并赔偿该公司差旅费25000元。……。判决生效后,由于刘黎迅未自觉履行义务,湖南娄底高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期间,刘黎迅陆续偿还该公司163万余元,但仍欠该公司本金和利息近200万元。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娄中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拍卖刘黎迅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号、房屋编号为2493160)的房产,同年6月24日,经湖南娄底高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黎迅随机抽签选定的评估机构为: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拍卖机构为:北京华辰拍卖有限公司。2014年7月8日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刘黎迅上述房产作出的评价结论价值为420.518万元,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异议。同年9月1日本院委托北京华辰拍卖公司对该房屋予以拍卖,该公司分别于同年10月10日、11月28日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北京法院网、北京法制晚报上发布拍卖公告后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4年12月29日,该公司以起拍价270万元,在履行了上述公告手续后,进行第三次拍卖。刘黎迅之妻虞莉以357万元竞买成交,但在规定期间内未交纳应付款项造成违约,致第三次拍卖未果,2015年5月8日,华辰拍卖有限公司经本院同意,重启第三次拍卖,此前亦按程序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北京法院网,北京法制晚报履行了公告手续。当日,本院派员临场监督,华辰拍卖公司现场拍卖,参加竞拍人高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蒙和另一竞拍人宋君谋到现场竞买,高伟以270万元首先报价,宋君谋未再冲价,故高伟中标成为所拍房屋的受让人。其后,高伟在规定时间交清了买受款。2015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娄中执字第51-3号执行裁定:“一、将位于北京市××××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号、房屋编号为2493160)的房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它权利归高伟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高伟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高伟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刘占林与刘黎迅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黎迅向刘占林借款100万元,以第三人刘黎迅名下位于北京市××××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刘黎迅于2013年1月20日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x京房他证海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且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在刘黎迅该房屋的产权证附记中载明了上述抵押事宜并加盖了公章。刘占林为证明《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向刘黎迅支付了贷款,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情况显示表1份,该表显示:2013年1月11日ZUOHUIZI(左惠子)的银行账号为62×××85的账户上向刘黎迅的账号为62×××42的账户上共支付了965000元。3、在(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案件执行期间,案外人刘占林提出执行异议。称:你院所拍卖的登记在刘黎迅名下位于北京市××××房产,系刘黎迅向我们借款时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设定了抵押,并已办理了他项权证的房产,对该房屋我们不仅有优先受偿权也有优先购买权,你院在拍卖该房屋时,未通知抵押权人参加拍卖、竞买,且以270万元的低价拍出,更未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对拍得款的分配,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故要求撤销你院上述裁定。本院经审查作出了(2015)娄中执异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异议人刘占林与被执行人刘黎迅所签的《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在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办理了上述被拍卖房产的他项权证是事实,但双方的借贷事实却并未发生,既然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则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刘占林由此设置的抵押权不予认可,刘占林不能为此向本院主张优先购买权和受偿权,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的委托拍卖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占林的异议。同时裁定还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刘占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4、在(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案件执行期间,即2014年12月2日ZUOHUIZI(左惠子)因与刘黎迅民间借贷一案,持生效的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中信执字第00566号执行公证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遂以(2014)海民执督字第12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本院上述已拍卖的房产。但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刘黎迅未向ZUOHUIZI(左惠子)告知该房屋已由本院查封在先并依法公开拍卖的情况。2015年7月17日,本院以(2014)娄中执字第51-3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屋拍卖和转让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日,ZUOHUIZI(左惠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娄中执异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利害关系人ZUOHUIZI(左惠子)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述房屋拥有所有权、使用权,亦未设置担保物权,而其另案申请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属轮候查封,且在本院拍卖该房屋期间,本院多次在最高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和相关报纸上发布了拍卖公告,ZUOHUIZI(左惠子)也从未向本院申报或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故ZUOHUIZI(左惠子)申请其有优先受偿权及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不存在,其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ZUOHUIZI(左惠子)的异议。该裁定已生效。5、在(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案件执行期间,刘黎迅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因拍卖中存在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的恶意串通,同时,所确定的拍卖底价明显小于法院明知或应当查明的债权包括法院强制执行费用之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和抵押人的利益,故请求撤销本院(2014)娄中执字第51-3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5)娄中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异议人刘黎迅在听证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北京华辰拍卖公司在拍卖刘黎迅所有的房产过程中,存在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且重启的第三次拍卖是在本院派员临场监控中进行的,从北京华辰拍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当时现场拍卖监控录像中,也没有发现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公司之间存在职场操控行为,故刘黎迅及其代理人以此提出撤销该拍卖及相关裁定书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诉称:因第三次拍卖所确定的拍卖底价明显小于法院明知或应查明的债权(包括法院执行费)之和,损害其他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利益的问题,首先,该请求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所明确的请求撤销拍卖的情形;其次,刘黎迅及其代理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有哪些债权没有查明或需要本院去查明哪些债权;第三,刘黎迅及其代理人在此之前,从未向本院说明过所拍卖的该房产,还有其他抵押情况,现提出案外人刘育同、刘占林对上述拍卖房产已设置抵押的问题。经本院查明,刘黎迅与刘育同、刘占林虽签有借款抵押合同,但并未实际发生借款的事实,由此所形成的抵押关系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理由,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黎迅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刘占林能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在执行湖南娄底高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黎迅、虞莉、北京中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娄中执字第51-1号、51-3号执行裁定书,对刘黎迅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25号5层502号房屋进行拍卖,该房屋以270万元的价格拍出。作为案外人的原告刘占林对该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以对执行标的即本案讼争房屋主张享有抵押权,在执行该涉案房屋时具有优先购买权和优先受偿权为由,认为法院在拍卖该房屋时未通知抵押权人参加拍卖、竞买,且以270万元的低价拍出,更未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对拍得款的分配,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要求撤销执行中的有关拍卖裁定。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原告刘占林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刘占林对涉案房屋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故本案原告刘占林能够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原告刘占林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对刘黎迅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25号5层502号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刘占林的要求撤销(2014)娄中执字第51-1号、51-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对第三人刘黎迅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25号5层502房屋的拍卖、停止执行位于北京市小营西路25号5层502号房屋的过户及拍卖款的发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刘占林与刘黎迅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根据约定,刘黎迅向刘占林借款100万元,刘黎迅以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25号5层502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刘占林主张《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已生效,就应当证明其向刘黎迅提供了借款100万元。本案中,刘占林为证明《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向刘黎迅支付了贷款,向法院提交银行转账情况显示表1份,但该表内容显示的是ZUOHUIZI(左惠子)于2013年1月11日向刘黎迅账户上支付了965000元,且本案中的其他证据证明在2014年12月2日ZUOHUIZI(左惠子)因与刘黎迅民间借贷一案,持生效的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中信执字第00566号执行公证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本案中原告刘占林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刘黎迅之间有借贷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的规定和第五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之规定,抵押权是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且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本案中,虽然刘占林与刘黎迅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刘黎迅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25号5层502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因刘占林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合同签订后发生了刘黎迅向刘占林借款100万元的借贷事实,故原告刘占林所提出的对刘黎迅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25号5层502号的房屋有抵押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提出对该房屋有优先购买权和受偿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刘占林就本案涉案执行标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25号5层502号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提出要求撤销(2014)娄中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娄中执字第51-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对第三人刘黎迅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25号5层502房屋的拍卖、停止执行位于北京市小营西路25号5层502号房屋的过户及拍卖款的发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占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 兴审判员 肖卫江审判员 曾爱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曾宛宁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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