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胡桂英与南通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英,南通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813号原告:胡桂英,女,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敏,男,1981年2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南通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黄海中路530号。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慧,女,1990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胡桂英与被告南通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下称欧尚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敏、被告欧尚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041.20元,并十倍赔偿20412元,合计22453.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0盒御顿铁观音(126克)、22盒御顿铁观音(56克)茶叶,共花费2041.20元。而该产品中污染物稀土超标,严重危害人的身体健康,为不合格产品。故原告诉讼来院,望判如诉请。被告欧尚超市辩称,原告购买的茶叶稀土超标属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欧尚超市作为销售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尽到销售者进货查验的注意义务,应依法承担退货、十倍赔偿的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桂英货款2041.20元,并赔偿原告胡桂英20412元,合计22453.20元。二、原告胡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购的御顿铁观音(126克10盒、56克22盒)茶叶退还被告南通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南通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嘉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