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4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蒋根来与王荣、陆峰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根来,王荣,陆峰,陆翔,陆吉峰,李龙亮,常州市百合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710号原告蒋根来,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泽,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女,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陆峰,男,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雅静,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翔,男,197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雅静,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吉峰,1980年8月4日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雅静,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亮,男,1981年3月16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百合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怀德名园48-301。法定代表人王从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根来诉被告王荣、陆峰、陆翔、陆吉峰、李龙亮、常州市百合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根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泽,被告王荣,被告陆峰、陆翔、陆吉峰的委托代理人戴雅静,被告李龙亮、百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根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泽,被告王荣,被告陆峰、陆翔、陆吉峰的委托代理人戴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亮、百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根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广告制作费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百合宾馆的业主被告王荣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由我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王荣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80000元未能支付。另了解,该宾馆是由被告王荣、陆峰、陆翔、陆吉峰合作经营的,后该四被告又将宾馆的名称及资产全部转让给被告李龙亮,被告王荣又将百合宾馆升级为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被告王荣一人独资公司,故被告陆峰、陆翔、陆吉峰、李龙亮、百合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荣辩称,该广告做在酒店里的,应由被告李龙亮承担责任。被告陆峰、陆翔、陆吉峰辩称,广告制作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王荣签订的,被告王荣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应由其个人及家庭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广告制作款,我们不清楚,我们多次要求被告王荣对账确认,但被告王荣推脱,故我们不承担该款项,要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龙亮辩称,我收购被告王荣的股权,我作为股东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百合公司辩称,我公司购买被告王荣的股权,约定转让前债务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荣以常州百合精品酒店的名义与原告蒋根来签订一份《室内装饰工程装修协议》,约定由原告蒋根来为常州百合精品酒店内部装修,由被告王荣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蒋根来按合同约定完成室内装修,于2014年5月18日制作结算书,期间被告王荣支付部分价款。2016年8月1日,原告蒋根来与被告王荣签订一份对账单,双方确认装修工程总价款为940000元,已支付760000元,尚欠180000元。另查明,常州百合精品酒店在工商登记为新北区河海百合宾馆(以下简称百合宾馆),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王荣。原告为要求被告陆峰、陆翔、陆吉峰承担责任,向本院提供由王荣、陆峰、陆翔、陆吉峰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由四人合同经营宾馆,其中约定委托被告王荣为负责人,由被告支付合作期间的债务。被告陆峰、陆翔、陆吉峰抗辩认为:该《合同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广告制作安装款无法确认,我们要求被告王荣核对,被告王荣拒绝,且《合作协议》约定,即使是合作期间的债务也应由被告王荣先行支付,故我们三人不同意支付。原告为要求被告李龙亮承担责任,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王荣与被告李龙亮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百合精品酒店名称及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王荣将精品酒店名称和资产转让给被告李龙亮,被告李龙亮支付转让款。被告李龙亮抗辩认为,合同约定,我不承担转让前的债务,我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转让款,故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蒋根来为要求被告百合公司承担责任,向本院提供由工商机关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登记为企业的证明,其中载明,百合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经核准设立登记,该企业系由百合宾馆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设立,设立百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荣。被告百合公司抗辩认为:我公司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收购了被告王荣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王荣负责;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工商登记资料,载明2016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王荣变更为王从洋。上述事实,有《百合精品酒店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对账单、工商登记资料、合作协议、转让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根来与被告王荣之间的室内装饰工程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经原告蒋根来装修安装后,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王荣尚欠1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蒋根来要求被告王荣支付价款1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百合宾馆为个体工商户,应由业主被告王荣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该笔债务是否是因合作协议中产生的债务,或需由其他人承担责任,由被告王荣履行后可另行向其他人主张;且被告陆峰、陆翔、陆吉峰对该笔债务作了不能确定,不同意支付的抗辩;同时,即使确认该笔债务为合作期间的债务,《合作协议》中也约定由被告王荣支付合作期间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峰、陆翔、陆吉峰的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无论是被告王荣投资设立百合公司,还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由他人持股的百合公司,均不能成为本案广告制作安装合同承担责任的主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百合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名称及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李龙亮对转让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原告蒋根来要求被告李龙亮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根来价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根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荣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立民人民陪审员 任忠平人民陪审员 黄建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