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覃天浪与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天浪,黄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440号原告:覃天浪,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被告:黄斌,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原告覃天浪与被告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惠杰适用简易程序,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宇翔担任记录。原告覃天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斌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5日,被告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银行贷款月利率的三倍计算,借款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同时约定:如逾期未还,自愿将桂K-×××××小车过户给原告,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于2016年6月5日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及利息一万捌千元(18000元),共118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资金不足,特向覃天浪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月息为按银行月利率的三倍计算,此款借期为2016年6月5日到2016年7月4日。若未能按期还款,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起诉费用由借款人全额承担),借款人:黄斌(签名和盖指模),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6年6月5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利息给原告,本金100000元和尚欠利息,被告仍不主动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本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法院在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后,用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黄斌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法院专递中注明了黄斌的明确地址及通讯联系方式。但黄斌拒绝签收,负责送达的容县邮局经办人在专递退回单上粘贴改退批条注明上述文书退回的原因是“收件人拒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证实,故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月利率三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利息不超过月利息2%的,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如超过规定的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本院在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用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黄斌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法院专递中注明了黄斌的明确地址及通讯联系方式。但黄斌拒绝签收,负责送达的容县邮局经办人在专递退单上粘贴改退批条注明上述文书退回的原因是“收件人拒收”。根据专递邮件详情单“改退批条”退回法院的原因可以认定,邮政人员已将邮件送交给受送达人黄斌,但其拒绝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以及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应视为法院已依法向黄斌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可认定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主张权利,但法院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覃天浪;二、被告黄斌支付利息给原告覃天浪(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双方约定利率不超过月利率2%的,按双方约定计算,如双方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付利息5000元应从中抵减)。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由被告黄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惠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宇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