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安双艳、骆有根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双艳,骆有根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双艳,女,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有根,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燕,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双艳为与被上诉人骆有根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双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义乌市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姑且不论实体上该笔45万元是否需要向骆有根偿还,该笔债务形成于安双艳与骆有根之子骆仲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理当知道该债务骆仲寅也有偿还的义务。法院理应向安双艳或者骆有根行使释明权,追加骆仲寅为本案的一审被告。本案一审判决属遗漏当事人。这属严重的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出售18平方米农村旧改土地得款45万元归还案外人阮王路借款45万元,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无因管理,这是错误的。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之债为法定之债,此债的关系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但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基于他是共同债务人骆仲寅、安双艳的父亲和公公,看到儿子儿媳被债务缠身,作为长辈,考虑到家庭的和睦、和谐,自愿为儿媳偿还债务。这显然不是“无因”而是“有因”。2、被上诉人骆有根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代为履行行为,这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通说认为,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足可以说明出卖宅基地获得45万元款项用于向案外人阮王路清偿债务属于有因的民事法律行为,即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也就是说,各方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骆有根的行为皆在消灭儿子儿媳的债务,为儿子儿媳清偿债务。如果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这显然会颠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则。3、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是管理他人的事务。从本案看,骆有根的行为并不是对安双艳的财务进行保存、利用、改良,也没有为安双艳提供服务。因此,不能认定骆有根是在为安双艳管理事务。二是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为管理。三是无法律上的义务。是指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即管理人不具有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而本案首先并不存在骆有根管理安双艳所为事务,前提不存在。其次,用出卖宅基地归还借款这是骆有根、骆仲寅、安双艳三人商量一致后由骆有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代为履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是无因管理行为。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以无因管理下判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骆有根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骆仲寅并非本案的必须被告,所以没有必须追加骆仲寅为被告。第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无因管理并非逻辑上的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所称的事出有因也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构成。并且,本案的无因管理是代为履行行为的原因,两者没有冲突。第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骆有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翁媳关系,被告安双艳与原告的儿子骆仲寅于2016年8月23日被该院判决准予离婚。在被告安双艳与骆仲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安双艳于2014年9月12日向案外人阮王路借款45万元,原告以18个平方米宅基地抵押转让给阮王路的方式归还了该45万元,阮王路将借款合同原件归还给原告。为此被告安双艳曾向骆仲寅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安双艳向老公骆仲寅保证,这次向阮王路借款45万元,让我老公骆仲寅用房子卖了帮我还债。从此保证不再瞒着老公借款,以后再有这样的事,和家庭无关,自己承担”。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骆有根以宅基地使用权抵偿给案外人阮王路的方式偿还了被告安双艳欠阮王路借款的事实清楚,该院认为不论该抵押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阮王路将借款合同原件还给骆有根的行为,足以表明双方消灭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在事实上已经替被告安双艳偿还了借款45万元。关于该笔45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方陈述系无因管理之债,考虑到原、被告曾系翁媳关系,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并无不妥,故该院予以认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故被告安双艳应及时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45万元,未及时偿还的,尚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安双艳辩称该45万元是原告对其及骆仲寅的赠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该借款合同原件仍在原告手中,故该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骆有根之诉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双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骆有根代为偿还的款项4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安双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骆有根替安双艳偿还债务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因管理。安双艳认为骆有根代为清偿债务系骆有根、安双艳、骆仲寅协商一致的结果,骆有根的行为不属于无因管理。而骆有根为了安双艳的利益,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自愿代为清偿债务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骆有根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安双艳认为该笔债务形成于其与骆仲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未追加骆仲寅为被告程序违法。骆有根代为偿还债务的行为系因安双艳向案外人阮王路借款引起,骆有根代偿债务后可要求安双艳还款,骆仲寅并非本案必须被告,故一审法院未追加骆仲寅为被告程序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安双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章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