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申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法裁与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法裁,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扬中市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法裁,男,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金苇路。负责人王国庆,该分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扬中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阳春,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法裁因诉被申请人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扬中地税四分局)税务行政检查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行终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法裁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不具有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扬中地税四分局作出的扬中地税四通告〔2013〕2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292号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亦不合法;2、原审判决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292号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扬中地税四分局作出的292号通知书是否合法。首先,扬中地税四分局具有作出292号通知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因此,被申请人扬中地税四分局属于法律规定的税务机关,结合省级政府编制管理部门和上级地税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权对一定行政区域内税收事项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关于稽查局和同级地税局举报查处职责的划分,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2011年2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公布)第十四条规定:“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四)不属于稽查局职责范围的检举事项,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税收违法行为的举报查处,并非全部由稽查局负责查处,实践中稽查局主要负责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即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而对于一般性的税收违法行为执行的是“谁征管、谁查处、谁纠正”的管理模式。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具有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本案应当由地税稽查部门履行查处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扬中地税四分局作出292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就第三人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税收违法行为向扬中市地方税务局举报,该局接到举报后按照职责分工指派负责第三人日常税收管理事务的被申请人进行核查。被申请人在向第三人发出检查通知书、询问财务人员、核查账目、依法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后,对第三人作出了292号通知书,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第三人是因政策理解的原因而少缴税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据此未依据该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法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法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审 判 员 陆 媛代理审判员 吕长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安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