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0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蔡景红与赵帅、刘亚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景红,赵帅,刘亚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0195号原告:蔡景红,女,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节,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帅,男,199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刘亚萌,女,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告蔡景红与被告赵帅、刘亚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赵帅、刘亚萌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景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节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赵帅、刘亚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4日解除;2.被告立即腾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9月29日至实际返还系争房屋之日止,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并对其他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被告出现拖欠租金现象,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了案外人涂某某。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帅未能就系争房屋租赁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报警。在民警到场协调过程中,原告告知被告,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故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当日,原告更换系争房屋门锁并与案外人涂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钥匙交于案外人涂某某。嗣后,原告又再次书面通知被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系争房屋已收回。2016年8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涂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双方进行了交接。嗣后,系争房屋一直空关。2016年9月29日,原告发现系争房屋门锁打不开,遂报警,在民警到场情况下更换门锁。2016年10月6日,原告再次发现门锁打不开,在报警过程中,被告赵帅持钥匙打开系争房屋房门,并称在此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已于2017年3月5日自行收回系争房屋。被告赵帅、刘亚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出租与被告,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2日,每月租金2,5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系争房屋“不得改变承租权”。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8日,被告赵帅与案外人涂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该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涂某某,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每月租金3,500元。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中山派出所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赵帅因系争房屋产生纠纷,双方无过激行为,民警核实情况后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在民警协调过程中,原告口头告知被告赵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并要求其搬离系争房屋。同日,原告与案外人涂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涂某某,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赵帅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一份,载明因未经出租人同意,被告将系争房屋擅自转租他人,且被告拖欠房租,故通知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4日解除,并于当日收回系争房屋。2016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中山派出所再次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载明原告无法使用钥匙打开自家门锁。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录音、《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租赁协议》、《解除合同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不得转租。本案中,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擅自转租的违约行为,原告据此享有了合同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需要解除权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赵帅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4日解除。鉴于当事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后果,故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蔡景红与被告赵帅、刘亚萌于2014年12月13日就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4日解除。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赵帅、刘亚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审 判 员 方美玲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夏敏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