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名威与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名威,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吴文洋,王可新,刘国凤,刘名威,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吴文洋,王可新,刘国凤,刘名威,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吴文洋,王可新,刘国凤,刘名威,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吴文洋,王可新,刘国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11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名威,女,199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逊克县建国社区。委托代理人孟丽,逊克县司法局奇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丁振柱,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贾丹,该处房屋交易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该处房屋交易所科员。原审第三人刘国凤(系刘名威母亲),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逊克县建国社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文洋,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现住逊克县新粮贸家属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邹立广,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达斡尔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逊克县农行家属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可新,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逊克县一中家属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长琦,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逊克县一中家属楼*单元***室。上诉人刘名威因被告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3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名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丽,被上诉人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贾丹、王建强,原审第三人刘国凤、原审第三人吴文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立广、原审第三人王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4年9月案外人谢连信、王淑芝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谢连信将自己70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以40000.00元价格卖给王淑芝,后经协商以38000.00元价格成交。1999年6月30日谢连信、王淑芝在被告逊克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书,经被告单位审查核准后颁发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淑芝,1999年12月王淑芝病逝房屋产权证丢失。2014年8月13日黑河日报刊登作废声明,被告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根据王淑芝女儿吴春华的申请又为王淑芝在原房照基础上补办了新房屋产权证,房权证号为S201409**号,所有权人为王淑芝。2016年11月7日原告刘名威来院起诉称,被告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为王淑芝补办的房屋产权证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要求本院撤销被告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为王淑芝颁发的二本房屋产权证。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为案外人王淑芝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是本着卖房方谢连信、买房方王淑芝的申请自愿达成的买卖协议,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依照着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经过严格审查为买卖双方当事人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无不当之处。至于原告刘名威所诉房屋归属问题本院认为,争议房屋所有权人王淑芝已去世,该房屋的归属民事部分已经立案,应由民事判决或调解予以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名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名威承担。判决宣判后,刘名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名威上诉称,1994年刘名威父亲吴进福出资38,000.00元从谢连信手中购买平房一处,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1995年刘名威父母在该房屋结婚,1996年3月14日刘名威在该房屋内出生。刘名威奶奶王淑芝一直与刘名威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刘名威父亲于1998年去世,刘名威奶奶于1999年去世。至2016年该房屋被拆迁前,刘名威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2016年10月27日刘名威突然收到逊克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刘名威大伯家孩子吴文洋、姑姑家孩子王可新,要求继承本案争议房屋,并称该房屋是刘名威奶奶的遗产,他们要求代位继承。这时刘名威才知道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依据刘名威姑姑吴春华的申请将刘名威父亲购买的房屋未经刘名威及刘名威母亲的同意擅自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刘名威奶奶的名下。刘名威奶奶无生活来源,每月仅靠32.33元的遗属生活费,尚不能保障自己的正常生活,更不要说出钱购买房屋。刘名威及刘名威母亲从未授权刘名威姑姑吴春华到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上二者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刘名威的合法权益。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作为房屋产权发证机关,应该严格履行审查职责,按照法律程序审核发放房屋产权证,但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未在登记审核发放工作中严格把关,反而认可他人伪造协议,并作出错误的产权过户登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答辩称,1996年6月30日,该案争议房屋原房主谢连信与王淑芝到我单位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我单位依据《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57号令)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买卖双方谢连信和王淑芝1994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依法履行了各项手续,为王淑芝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8月8日吴春华手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春华系王淑芝法定继承人之一),到房屋交易所办理了房证挂失查档证明,2014年8月13日在黑河日报上登载了遗失作废公告。2014年9月22日吴春华向我单位递交了载有作废公告的黑河日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补证业务,经我单位审核后,颁发了S20140970号所有权人为王淑芝的房屋产权证书。因此我单位为王淑芝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国凤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吴文洋及王可新当庭答辩意见与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一致。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30日吴春华手持《房屋买卖契约书》(卖房方为谢连信、买房方为王淑芝,1994年6月30日签订),到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因王淑芝未到现场,因此《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签字一栏由吴春华代为王淑芝书写。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于当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淑芝、建筑面积为59.85平方米、房籍号为5-275的字第000908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999年12月王淑芝病逝,《房屋所有权证书》丢失。2014年8月13日吴春华在黑河日报刊登了将字第000908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的声明,2014年9月22日吴春华向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提交了《房地产补证申请书》,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于当日颁发了所有权人为王淑芝、建筑面积为59.85平方米的逊房权证建房字第S20140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6年11月7日原告刘名威以被告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由,诉至逊克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为王淑芝颁发的字第000908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和逊房权证建房字第S20140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57号令,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的规定,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在吴春华未出具王淑芝书面委托书的前提下,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就为吴春华颁发了字第000908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属于程序违法,该字第000908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法应予撤销。而基于该字第000908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补发的逊房权证建房字第S20140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因失去了事实依据,亦应依法撤销。同时,根据《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57号令,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的规定,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在既没有作出补发公告,亦没有经过6个月公告期的前提下,于2014年9月22日在吴春华申请补证的当日就颁发了逊房权证建房字第S20140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程序严重违法,亦应依法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逊克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3行初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局1999年6月30日颁发的字第000908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及2014年9月22日颁发的逊房权证建房字第S20140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逊克县房地产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伟华审判员 满国石审判员 何龙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佳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