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况成莲、王景贺诉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况成莲,王景贺,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6行终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况成莲,女,194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景贺,男,194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民,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史庆超,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杜春雷,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况成莲、王景贺因诉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简称烈山镇政府)不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烈山镇政府与况成莲、王景贺二人签订《拆迁协议》一份,约定:况成莲、王景贺十日内自行拆迁其位于吴山口村的房屋,烈山镇政府十日内支付一次性补偿款16352.2元,并发放搬家费500元;订80m2房屋一套。同日,王景贺之子王国栋与烈山镇政府也签订了《拆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国栋十日内自行拆迁其位于吴山口村的房屋,烈山镇政府十日内一次性补偿7559.2元,暂不订房。王景贺按照要求交购房款8269元,并在其与烈山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下方注有“交8269”。现况成莲、王景贺居住的位于烈山区朝阳小区10栋102号房屋的购房款系用上述两份协议的补偿款和缴纳的8269元支付。况成莲、王景贺称该房屋是其子王国栋拆迁取得的房屋,烈山镇政府没有对其进行安置。王景贺此后曾到烈山区信访局反映拆迁安置的问题,烈山区信访局于2010年10月28日向王景贺发出来访事项转送单,要求其持告知书到烈山镇政府处理。烈山镇政府一直没有按照王景贺的要求对其进行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逾期不受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本案中况成莲、王景贺就其房屋被拆迁要求烈山镇政府履行拆迁协议,诉讼时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况成莲、王景贺于2006年3月1日与烈山镇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订80m2房屋一套”。况成莲、王景贺在庭审中称:从2006年10月份烈山镇政府不愿意给房子起,先后找到烈山镇政府、烈山区信访局、市信访局,而烈山镇政府一直拖着没有解决。按况成莲、王景贺的陈述烈山镇政府自2006年10月起即不愿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烈山镇政府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况成莲、王景贺的权利,烈山区信访局于2010年10月28日发出来访事项转送单,要求况成莲、王景贺持告知书到烈山镇政府处理后,烈山镇政府也没有按况成莲、王景贺的要求对其进行安置。因此况成莲、王景贺起诉要求烈山镇政府履行协议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况成莲、王景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况成莲、王景贺负担。况成莲、王景贺上诉称:2006年3月1日烈山镇政府与况成莲、王景贺签订拆迁协议,将况成莲、王景贺的房屋全部拆除并约定一次性补偿16352.2元和一套房屋。协议签订后,烈山镇政府一直未按协议的约定补偿房屋,自2006年底至2015年,况成莲、王景贺一直为此事主张自己的权利,一直未得到解决。一审法院认定况成莲、王景贺的请求超过民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烈山镇政府补偿况成莲、王景贺80平方米房屋和38900元房屋租赁费,并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烈山镇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况成莲、王景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烈山镇政府已对况成莲、王景贺进行了安置,其再要求另行安置房屋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烈山镇政府一审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2006年3月1日与况成莲、王景贺及王国栋《拆迁协议》各一份,证明:按照协议约定,其中一份应该补偿的货币金额是16352.2元,王国栋协议应该补偿的货币金额是7559.2元,第一份协议中约定有500元搬家费,总计24411.4元,况成莲、王景贺实际购买的房屋是81.7平方米,房屋总价32680元,减去应获得的货币补偿24411.4元,况成莲、王景贺需向政府缴纳8269元,该数字与况成莲、王景贺拆迁协议落款上的数字符合,已经对况成莲、王景贺进行了安置。况成莲、王景贺一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况成莲、王景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拆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6352.2元,发放搬家租房费500元,定80平方米房屋一套;3、烈山区政府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况成莲、王景贺在拆迁后找到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信访局要求解决拆迁、安置的问题,该局指派烈山镇政府按规定处理。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况成莲、王景贺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1月9日陆健出具的证明,陆健原系烈山镇政府镇长,其任职期间王景贺多次为房屋补偿的问题找过他,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王景贺自书证明,证明其从2008年来一直为房屋补偿的事找过各级领导。烈山镇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陆健在烈山镇政府任职时间不清,王景贺何时去找陆健的不清楚,各级政府给予其何种答复也不清楚。证据2系其自己书写,内容真实性无法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况成莲、王景贺提供的证据1证明人身份情况不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2系王景贺自书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况成莲、王景贺于2006年3月1日与烈山镇政府签订《拆迁协议》,约定补偿况成莲、王景贺16352.2元,并发放500元租房费,订80平方米房屋。同日王景贺之子王国栋与烈山镇政府签订《拆迁协议》,约定补偿王国栋7559.2元,暂不订房。后况成莲、王景贺订了81.7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总价32680元,两份协议的补偿款及租房费计24411.4元,还需补交购房款8269元。况成莲、王景贺与烈山镇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注有“交8269”,与上述数额相符,烈山镇政府与况成莲、王景贺的拆迁协议已履行完毕。况成莲、王景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烈山镇政府未支付补偿款及补偿房屋,其二人主张烈山镇政府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况成莲、王景贺陈述自2006年10月烈山镇政府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但仅提供了烈山区信访局2010年10月28日发出来访事项转送单,无其他证据证明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履行协议的二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况成莲、王景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况成莲、王景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广审判员 朱晓瑜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嵘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