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6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宁夏少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少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6061号原告:宁夏少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杨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娜,贺兰县德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宁夏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丁仁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芃原,宁夏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少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少东公司)与被告宁夏昌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少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少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娜、被告昌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芃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少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混凝土井盖款34910元、运费4200元,合计39110元;2.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井盖款违约金8937元(34910元×6.4%×4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承包建设贺兰县轻纺城通山路上下水工程,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井盖板,双方口头约定先由原告给被告送货,除货款外运费另结算,每车300元,由被告承担,待工程结束后,与货款一并结算。后原告便开始给被告运送混凝土井盖,至工程结束,原告给被告供应井盖共计14车,价值44910元,与运费共计49110元。但被告在原告催促下支付1万元井盖款,下剩34910元混凝土井盖及运费一直推诿未付。综上,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昌泽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无合同法律关系,且不拖欠相应的货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一、原、被告均系公司,合同的成立需双方签字确认,而原告所述口头约定合同内容缺乏证据效力、缺乏证明力;二、对于涉案收货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出入库凭证与证人所述收据的事实不一致,没有被告员工以及负责人签章予以确认。涉案货物的交付系原告举证的重点,收货人收取货物的事实同样需要原告举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缺乏证明力,不能因货物送往工程施工地,就推定货物由被告收取;三、涉案工程的货物数量、型号、单价均没有证据予以确定,在出库凭证中书写系原告单方记载,缺乏合同双方的确认,就本案的实际欠款数额并不清晰;四、对于其主张的运费原告已给付,其委托承运人运输,双方系合法的运输合同主体,原告对运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实物出入库凭证六张(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该证据虽提交原件,但提货单位未加盖被告公章,且领物人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系其员工,无法达到被告购买原告涉案货物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杨书军证人证言,经质证,未有证据证明杨书军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且其称收货人是同一个人的庭审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领物人为不同人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该证据中通话对象未出庭接受询问,其所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手机记录打印件6张,经质证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记录,但该短信记录并未明确载有欠付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该证据未显示对方账户系被告账户,且经被告质证该账户并非其账户、亦并非其法定代表人、被告财务人员或丁壬甲的账户,无法达到被告给原告给付涉案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对外出售涉案货物,分别由张建吉、张宏图等人在领物人处签字确认。现原告认为该货物系被告购买,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另,案外人丁壬甲向本院陈述其系被告员工,其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仁昌未购买涉案货物,涉案货物领物人不是被告员工,其也不认识。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其货款及运费的事实,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书面合同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且其提供的证据均未有被告或被告员工丁壬甲签字确认,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无法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及欠付的事实,故根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混凝土井盖款34910元、运费4200元及拖欠违约金893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少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原告宁夏少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秀荣人民陪审员杨兵国人民陪审员张贵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崔黎明书记员蔡嘉彬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