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普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婧雯,女,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晶,女,满族,无职业,住本市新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时艳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友辉,男,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婧雯,被上诉人于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友辉、王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0903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该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出现了前后矛盾的两份认定书,第一份是合法作出的,应予采纳认定案件事实。按照无责任认定,上诉人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被上诉人于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于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047.73元、误工费52818.42元、护理费52818.42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420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5243.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413229.57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8日11时40分,韩成驾驶黑KB22**号松花江微型车由红岩村村委会左转弯驶入红岩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采取制动措施,因是下坡冰雪路面,致使黑KB22**号车头停在红岩路西侧路面上,因此苏传宝采取制动措施避让致使摩托车发生侧滑,乘车人于晶摔倒致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病情稳定后转回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3658.13元,被告未垫付医药费。2015年8月19日,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传宝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于晶无责任。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于晶未构成伤残;2、支持后续治疗费3000.00--5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3、支持伤后营养费90日。”嗣后,原告对其精神是否构成伤残提出鉴定申请,经牡丹江精神病防治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于晶构成六级伤残;2、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3、头部外伤住院治疗后一年需由一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1.黑KB22**号松花江微型车所有人系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韩成系其雇佣;2.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限额为12000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限额为200000.00元,肇事时间在投保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传宝负次要责任,原告于晶无责任。因韩成系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雇佣,故对于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苏传宝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苏传宝的诉讼请求,故对于苏传宝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黑KB22**号松花江微型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予以理赔,剩余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按照比例责任划分7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诉请,因未举出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无法确认工资数额,故本院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经牡丹江精神病防治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对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虽然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2月18日,但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故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结论有异议,韩成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未提出复议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故对于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查,原告于晶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33658.13元;2.伙食补助费360.00元(15.00元/天×24天);3.营养费1350.00元(15.00元/天×90天)3.后续治疗费4000.00元;4.误工费40734.17元(48881.00元/年÷12个月×10个月)5.护理费24440.50元(48881.00元/年×1人×50%);6.交通费72.00元(3.00元/天×24天);7.伤残赔偿金242030.00元(24203.00元×20年×5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348644.80元。本庭确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于晶理赔款120000.00元,对于剩余赔偿款228644.8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给付原告于晶理赔款160051.36元,原告自行承担68593.44元。因原告的赔偿款可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故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晶理赔款120000.00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于晶理赔款160051.36元;3.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应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24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70%即1570.10元,原告于晶自行承担30%即672.90元;鉴定费524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70%即3670.10元,原告于晶自行承担30%即157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韩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韩成受雇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韩成的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韩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认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及数额适当合法。关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出现交警部门前后矛盾的两份认定及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涉及的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予以认定。桃山区交警大队虽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第201202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但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8月5日作出了撤销桃山区交警大队第201202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的决定,桃山区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9日对本起事故作出七了公交【桃】认字[2015]第08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审原告依据交警部门的最终认定结论进行诉讼,不违反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裁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忠审判员 汤文光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焉庆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