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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郭某1、郭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郭某1,郭某2,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579号原告:周某,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义芳,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1,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郭某2,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郭某1之父。被告:李某,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郭某1之母。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1、郭某2、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义芳,郭某1、郭某2、李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周某、郭某1、郭某2、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周某与郭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后三被告借婚约向原告索要彩礼33000元,周某、郭某1在相处过程中,相处不睦,且被告继续向周某索要巨额彩礼,周某家境困难,不能满足被告要求,婚约关系只好终止,周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未果。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是事实1、被告郭某1只收到原告见面礼28000元,且该款已用于购买结婚用品,花费完毕;2、被告郭某2、李某没有收到原告彩礼,对原告给付彩礼情况不知情,不能将郭某2、李某列为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某与郭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后被告郭某1按民俗收取周某见面礼28000元,周某另给付郭某15000元用于购买手机,合计33000元。周某、郭某1在相处过程中,相处不睦,未举行婚礼婚约关系即终止,周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未果。另查明:被告郭某2、李某未参与周某、郭某1的婚约过程,也未收到周某彩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某与郭某1未举行婚礼即解除婚约,被告郭某1按习俗收取周某的彩礼33000元应予酌情返还,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合本案案情,被告郭某1返还彩礼的比例酌定为80%为宜,即33000元×80%=26400元。郭某1辩称,其收到的彩礼已用于购买结婚用品,花费完毕,但郭某1并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郭某1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人民币264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郭某2、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余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