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转平、李红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转平,李红领,彭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转平,女,汉族,生于1968年2月13日,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丽,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领,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7日,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江涛,男,生于1968年7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强,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转平、李红领因与被上诉人彭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领,上诉人王转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丽,被上诉人彭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转平、李红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红领偿还彭江涛借款。2、二审诉讼费由李红领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王转平与李红领不构成事实婚姻。双方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20多年,二人各自独立生活,没有生活上的往来。二、原审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李红领是否向彭江涛借款以及借款全部转给案外人杜,上诉人都不在场。无论本案债务是否实际发生,都应是李红领个人债务,与王转平无关。三、原审认定债务数额认定错误。李红领未将借款用于个人使用,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从彭江涛处借款后便将借款给了杜某。在此期间,杜某偿还彭江涛20万元,彭江涛是知情的,只是关系较近才定于将全部借款偿还后将借据撕掉。因此,李红领只欠彭江涛25万元。彭江涛辩称,1、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外婆是邻里关系,二上诉人自八几年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根据法律规定应为事实婚姻。2、二上诉人婚后一直共同生活,李红领系村干部,王转平是许昌市人大代表,长期做生意。被上诉人知道二人有经济能力才借给其现金45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3、二上诉人至今未归还借款,其称已偿还20万元不属实。彭江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彭江涛借款4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李红领借彭江涛款20万元;2015年6月23日,李红领借彭江涛款10万元;2015年10月23日,李红领借彭江涛款15万元,三笔借款共计45万元,三张借条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另查明李红领与王转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多年,育有2子,二人共用一本户口薄,共同购买禹州市名亨小区房产等情。2016年5月26日,原告起诉前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二被告位于禹州市××中段东侧××楼××单元××东户的房产一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红领借原告彭江涛款,有借款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彭江涛要求被告李红领偿还借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诉讼中,原告诉请利率为月利率2分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利息的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起起算。李红领与王转平虽未领取结婚证,但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多年,并育有子女,共用一本户口薄,共同购置房产,已构成事实婚姻,该笔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遂判决:限被告李红领、王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彭江涛借款本金45万元及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审中王转平、李红领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彭江涛质证认为,王转平提供的物业公司、幼儿园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不属新证据,物业公司证言不真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李红领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李红领提供了其与杜朝峰借条三份、杜朝峰证言一份,以证明借款由杜朝峰使用了。彭江涛质证认为,李红领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二上诉人借款用途是做生意用,没有说借给他人。王转平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对借款不清楚。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王转平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证人李某1未发表证言,证人李某2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和其他证据不予采信。李红领提供的其与杜朝峰的借条及证言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王转平对本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是本案应偿还借款数额认定问题。关于焦点一,王转平、李红领上世纪八十年代已同居,生育有子女,且二人户口登记在一起,并共同投资购买房产,二人均未提供已解除同居关系或办理离婚手续的证据,原审认定二人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并无不当,应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上诉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转平、李红领称二人早已分开,王转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应偿还借款余额问题,二上诉人称已偿还20万元,借条没有抽回,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知道偿还借款不抽回借条的法律责任,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20万元借款,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王转平、李红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信宏敏审判员 谢新旗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向阳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