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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飞娥与边兵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娥,边兵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761号原告:杨飞娥,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被告:边兵功,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原告杨飞娥与被告边兵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娥、被告边兵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飞娥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于1992年在神木县孙家岔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长子XXX、次子XXX、长女XXX均已成年。婚后,被告一直有酗酒的恶习,尤其是近几年,被告喝醉酒后对原告拳打脚踢,棍棒相加。2015年11月份,被告酒后回家殴打原告致原告腿部、臀部受伤,原告去神木县店塔二院进行了诊断配药,事后原告在孙家岔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训诫。但是此后被告还是丝毫没有改变,原告多次想着与被告离婚,可是在众多亲戚的劝说下,原告为了子女选择了一再忍让。2017年4月7日,被告再次喝醉酒后不问青红皂白就辱骂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再次向孙家岔派出所报警,并在子女的陪同下去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医院进行了诊疗配药。此外被告还拿走原告的手机,家里的经济全部由被告控制。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飞娥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992年原、被告在神木县孙家岔镇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边兵功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登记结婚情况属实。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其认为与原告的感情挺好,其只是酒后不受控制才会与原告吵打,故其不同意离婚。被告边兵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边兵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于199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长子XXX、次子XXX、长女XXX,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被告醉酒后,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吵打。另查:原、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好多年,并且现已儿孙满堂,故其是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的。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但原告庭审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所称的被告酒后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但是原告并没有提及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从而安度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飞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飞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