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某与睢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423行初14号原告袁某,男,住址:睢县。委托代理人杨某,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睢县国土资源局,住址:睢县凤城大道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李保刚,该局局长。负责人汤某,该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孟某,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局政策法规室股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张某,男,住址: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住址:商丘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袁某诉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因原告提起诉讼时土地登记的职权已由睢县人民政府变更为睢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睢县国土资源局行政首长汤某,委托代理人孟某、魏某,第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张某爷爷辈的老宅西边是废闲地,废闲地中间有两条路,一条东西路,一条南北路,多年来全村人都走这条路。几年前,第三人把往南走的路口盖上门楼,使原告和几户村民都无法向南通行。往北路堵死后,第三人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侵权,并拿出一个无编号的宅基证作依据,该证无四邻签名,来源不合法。诉请注销第三人持有的证件。被告当庭辩称:第三人张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登记专用章”与睢县人民政府机要室所保存的“土地登记专用章”字迹不一致,所诉行政行为不是被告作出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19份不同时期的土地证件版本;2、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模一份;3、睢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属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第三人办理的土地证件交过费用,是经合法程序取得的。诉请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的为第三人张某持有的2002年10月9日显示由睢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睢县国土资源局发现第三人张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与睢县人民政府机要室所保存的“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字迹不一致,并提供了不同时期的土地证件版本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模一份和该印章是1990年下半年刻制并启用,截止目前仍在使用,未曾更换的情况证明。经合议庭认真比对发现第三人张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盖“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中的“睢”字以及“土地登记专用章”中的“记”字与“专”字中间的间距明显与被告所提供的印模不一致,足以确认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超审 判 员 王淑萍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闫 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