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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薛木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472号原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办事处万全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472240E。法定代表人:向东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永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2585520。法定代表人:王元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培,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职工,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薛木发,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凌凤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凌凤建筑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名称变更为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晓雷变更为向东成。原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永明,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培、周进���到庭参加诉讼。因工作调整,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赵明灯独任审理,于2017年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永明,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培、周进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薛木发于2017年1月11日申请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薛木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将第三人薛木发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同时通知石朝纲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但石朝刚拒绝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之规定,按石朝刚撤回起诉处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永明,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培、周进奎,第三人薛木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2182235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奉节县康乐镇修建电厂。2013年12月30日,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发电厂将“上大压小”新建工程发包给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施工,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将华电奉节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4年1月8日订立了《华电国际奉节发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场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款结算金额为7392035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5209800元,余欠的2182235元不支付给原告。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告在承包工程后,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结算,结算总额为7381892元,结算后万州区法院对剩下的工程款进行了冻结,剩下1459841元没有支付。现在已经支付给凌凤公司5209800元的工程款,其中给原告另行代付了30000元的公摊费、15000元的保险费以及3000元的罚款,共计48000元。该工程实际施工和负责人是薛木发,原告没有进行实际施工,在拨款和结算都是由薛木发完成的,其中薛木发在2015年12月8日写了一个便条,被告将457600元转入某某公司账户以及按照薛木发的要求将200000元保证金,实质上是工程款转入了一个特定账户,因薛木发是代表原告履行职务,被告认可薛木发的行为。另外,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价款中包含有5%的质保金,应在整个工程竣工并符合质量要求后方可支付,其质保金应由原告在工程竣工之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愿意支付扣除质保金之外欠原告方的钱,因被告在协助法院执行,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实际施工人是薛木发,本案薛木发要求参加诉讼,我公司工程款已经给了薛木发共65万多元,我公司给付工程款是正当合法的,现我公司除了保证金5%外已经支付完毕,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按结算数据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薛木发述称,1.薛木发作为第三人诉讼主体身份适格,我方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但是跟原告有挂靠合同,案件处理结果与我方有关系;2.我方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59841元,该款项处于悬空状态,其应该属于薛木发,而不是原告或者其他人,因为薛木发跟原告有合同且是实际施工人,有实际施工行为,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3.石朝刚不具有第三人的资格,该案款项跟他没有关系,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石朝刚和薛木发是合作关系,合作过程中应当获得的报酬已经获得了。请求被告支付我方工程款1459841元。经审理查明: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奉节县康乐镇修建发电厂。2013年12月30日,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发电厂与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上大压小”新建工程中的场平施工工程发包给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合同第31.1、35.5.4、35.8条约定在本工程质保期满后60天内,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保修期为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签发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后一年。2014年2月26日,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与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协议,将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发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场平施工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奉节电厂项目部(甲方)又将新建工程场平工程部分承包给重庆市万州区凌凤建筑有限公司(乙方)并于2014年1月8日订立了《华电国际奉节发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场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九章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后甲方与乙方应办理工程结算;办理竣工结算后三月内,甲方付乙方工程款至95%,其余5%待质保期满后三月内付清。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该合同的同时签订《工程质量保���书》,保修书第四条、第五条约定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合同总价5%,质量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时,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质保金后一次全部返还乙方。并在该合同的附件一约定该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保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该合同及保修书由甲方代表杨文锋和乙方代表薛木发签字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施工,并由薛木发、石朝刚实际施工。2014年2月23日,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凌凤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晓雷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至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奉节电厂项目部,其中明确薛木发为华电国际奉节发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场平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本工程日常事务,如需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必须原告公司加盖公章才能生效。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工程款必须转入重庆市万州区凌凤建筑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2906010120010004000。受托人薛木发随后将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交给了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520980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公摊费30000元、保险费15000元,代缴罚款3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在薛木发出具收据的情况下将457600元转入了重庆某某公司账户,并在2014年12月22日在薛木发的要求下将200000元保证金转入贵州雄伟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6月18日,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凌凤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并于2015年12月8日办理了结算,分别由被告方代表杨文锋与原告方代表薛木发共同签订了工程结算书,明确华电奉节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场平工程第二施工队的工程造价为7381892元。2016年1月14日,重庆市万州区法院在审理贺某某诉重庆市万州区凌凤建筑有限公司、薛木发、石朝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贺某某的申请,以(2016)渝0101民初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薛木发、石朝刚在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工程款5000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23日,石朝刚与第三人薛木发(乙方)同原告(甲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发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场平工程由乙方进行责任承包,由乙方对该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所涉及的经济法律责任实行承包,该项目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交纳7万元作为甲方承包指标费;由乙方担任该项目经理部经理(或项目负责人)负责本工程项目施工工作,但甲乙双方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仅是合作关系;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必须划入甲方银行账户。该工程于2017年1月21日申请竣工验收。2016年3月1日,石朝刚作为原告以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木发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渝0236民初786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及名称变更信息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劳务合同、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量明细表、工程结算书、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打款凭证和收据、授权委托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工��项目施工合同书、竣工验收申请,第三人提交的责任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书,本院出示的民事诉状、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第三人薛木发提出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案中,薛木发、石朝刚与原告共同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是共同实际施工人,系利益共同体,至于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石朝刚经本院通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没有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之规定,按石朝刚撤回起诉处理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石朝刚没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处理。石朝刚与薛木发作为一个整体(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系合同相对方,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同相对方,本案中仅有薛木发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而石朝刚没有提出,因此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故薛木发单独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本院提出剩余工程款应当由其享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能否支持?既然薛木发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院没有支持,那么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工程总价款为7381892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520980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公摊费30000元、保险费15000元,代缴罚款3000元,上述费用也应当扣除,扣除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754997.40元。虽然被告抗辩2014年8月1日被告在薛木发出具收据的情况下将457600元转入了某某公司账户,并在2014年12月22日在薛木发的要求下将200000元保证金转入贵州某某公司账户,该上述两笔费用应当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但从原、被告的约定工程款必须转入重庆市万州区凌凤建筑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某某来看,被告支付上述两笔费用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能视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从双方约定来看,办理竣工结算后三月内,被告付原告工程款至95%,而该工程于2017年1月21日才申请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4997.4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薛木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58元,由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20000元,原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58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华强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人民陪审员  代永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