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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陈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刑初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男,1978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现浙江省龙游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4月26日、2006年5月12日、2007年3月22日、2010年9月10日、2012年1月1日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公安局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波窜至龙游县东华街道上圩头139号金某家,爬墙、撞门入室,窃得现金2500余元、龙井茶一盒、价值19元的硬壳长嘴利群香烟一包。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入室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盗得的现金只有90余元,没有2500元,为避免被关押才退赃2000元。经当庭质证,陈波对于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中被害人金某、秦某被盗现金2500元的陈述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波窜至龙游县东华街道上圩头139号金某家,爬墙、撞门入室,窃得现金1200余元、龙井茶一盒、价值19元的硬壳长嘴利群香烟一包。案发后,陈波被抓获归案,退赔金某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波在庭审中对于入室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清单,归案说明,人员详细信息、户口证明,前科情��,证人赵某、罗某、钱某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龙游县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案发当日陈波的活动轨迹的视频查看记录、光盘说明,收条等证据证实。关于盗窃数额,银行信息交易明细证实陈波信用社账户在2016年12月27日存入现金1200元,陈波说不清该1200元款项来源,结合被害人金某、秦某夫妻的陈述,应认定盗窃数额为1200元。陈波辩称只盗得现金93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波原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因盗窃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量刑时予以考虑;归案后退出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菊仙人民陪审员  廖建丽人民陪审员  毛根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艺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