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民初4172号起诉人:任某某,女,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凌胜英,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许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7年4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任某某以于某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离婚;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起诉人任某某诉称:1996年9月,起诉人与于某自由恋爱相识,1997年6月双方在南京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南京富贵山一号。2000年1月,起诉人调来上海工作,定居于上海,而于某仍在南京工作,并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无与起诉人共同生活的愿望。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自2000年初即分居生活,互不干扰,经济各自独立。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2012年始,双方便提及离婚,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起诉人于2016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于某不同意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580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仍各自生活,于某从无和好意愿,双方不通信息,关系不断恶化。现起诉人再次起诉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于某户籍地在上海市××××室,但其自2000年底回到南京工作居住,其实际居住地为南京市鼓楼区xx。L因此,于某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起诉人起诉离婚应由起诉人住所地管辖。起诉人住所地不在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任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王 玫审 判 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向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