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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6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杨世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杨世江,王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民初1296号原告:吴某某,男,2000年11月27日生,学生。法定代理人:吴某,男,1972年3月26日生。系吴某某之父。被告:杨某,男,1999年7月10日生,居民,现羁押于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被告:杨世江,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现下落不明。系杨某之父。被告:王新,女,1982年4月5日生,现下落不明。系杨某之母。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杨世江、王新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被告杨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江、王新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杨某、杨世江、王新赔偿吴国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8,626.5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17时许,吴某某在丘北县锦屏镇重阳街AA国际动漫连锁店门口被杨某无故用匕首刺伤背部,事后才知道杨某是要伤害别人,却误伤了吴某某。吴某某受伤后在丘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036.57元。经丘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伤为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2,300元。至今,杨某家共支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用。由于杨某伤害吴国龙时未满16周岁,因此,追究不了杨某的刑事责任,所以,现在只能以民事赔偿,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杨某对吴某某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请求部分过高。被告杨世江、王新未作答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吴某某的诉请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4,036.57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44元,有丘北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和文山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客运专用发票、铁路客运车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20年×10%),过高,应当按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为46,472元(23,236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及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符合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2300元,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杨某致伤吴某某时虽然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由于其行为造成吴国龙身体受到伤害,给吴某某家庭带来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对此,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杨某系未成年人,所以,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杨世江、王新承担。杨世江、王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世江、王新赔偿吴某某医疗费4,036.57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44元、伤残赔偿金4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54,052.57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再由杨世江、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吴某某50,052.57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杨世江、王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普红卫审 判 员  阮永美人民陪审员  杨文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