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行审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与南通屹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南通屹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23行审118号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北侧、武夷山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423556-4。法定代表人缪雪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娟娟,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通屹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新店镇曹庵村八组。法定代表人张建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东国土资罚新字[2016]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南通屹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新店镇曹庵村9组,环镇水泥路东侧面积为327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责令南通屹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261平方米的附属用房和传达室及水泥堆场等设施;3、并处罚款人民币32710元,罚款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仅履行了罚款人民币3271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发出东国土资履催字[2017]2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其他内容。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责令南通屹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新店镇曹庵村9组,环镇水泥路东侧面积为327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责令南通屹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觉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261平方米的附属用房和传达室及水泥堆场等设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罚新字[2016]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东国土资罚新字[2016]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并由如东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南通屹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身梅代理审判员 徐晔桦人民陪审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施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