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邓绍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绍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绍君,男,生于1977年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乐至县,现住云南省勐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勐腊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15日被勐腊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绍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依康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绍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邓绍君因其前女友张某不回信息,遂到张某位于云南省勐腊县勐捧镇勐哈阳光娱乐城背后的出租房。被告人邓绍君从窗外看到张某与被害人杨某1在房内,其敲门未得到回应后,即踢开房门进入房间与张某发生争执���过程中,其从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砍向杨某1,致杨某1左耳受伤。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绍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于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绍君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以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其才用刀砍被害人为由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邓绍君因其前女友张某不回手机信息,遂到张某位于云南省勐腊县勐捧镇勐哈阳光娱乐城背后的出租房,其从出租房窗外看到张某与被害人杨某1在房内,在敲门未得到回应后,即踢开房门进入房间与张某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邓绍君从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砍向杨某1,致杨某1左耳受伤。经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1因外伤致左耳廓创,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邓绍君与被害人杨某1于2017年4月5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杨某1对被告人邓绍君伤害自己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邓绍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称,其因与张某发生争执后砍伤被害人杨某1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其陈述称,案发当晩,邓绍君在与张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持刀将其砍伤的事实、经过。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证人陈述称,案发当晩,其与邓绍君发生争执,邓绍君在争执过程中持刀将在其房间内的杨某1砍伤的事实、经过。6、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得知弟弟杨某1被砍伤后其报警的事实、经过。7、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的事实、经过。8、现场、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物证(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涉案现场、物证的事实、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实况及现场状况。9、被告人辨认被害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辨认,其从十二张不同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1就是自己实施故意伤害的对象的事实、经过。10、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辨认,其从十二张不同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邓绍君是对其实施伤害的人的事实、经过。11、鉴定聘请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杨某1因外伤致左耳廓创,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1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菜刀的事实。1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邓绍君与被害人杨某1于2017年4月5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杨某1对被告人邓绍君伤害自己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绍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绍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家明人民陪审员 岩庄囡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进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