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4民初1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勇与刘国荣、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刘国荣,谭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3387号原告:张勇,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邱伟谷,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荣,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谭芳(曾用名:谭留芳),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张勇诉被告刘国荣、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伟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解决家庭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8月1日、12月19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6.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一直未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5万元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共23.16万元(其中60万元按月息2%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6.5万元按月息2%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8万元。两被告均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总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即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甲方;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消费之用;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2、乙方需向甲方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甲方为止,3、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相关手续费、人员工本费、文件处理费等);等等。同日,原告委托叶志军向被告刘国荣转账600000元,两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和《借款收据》。2014年12月19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再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总额分别为人民币350000元和15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0天,即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甲方;借款用途均为家庭生活消费;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2、乙方需向甲方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甲方为止,3、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相关手续费、人员工本费、文件处理费等);等等。同日,原告交付现金15000元给被告,并委托胡金锋向被告刘国荣转账350000元。两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和《借款收据》各两份。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其与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等。本院认为:因被告刘国荣、谭芳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任何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答辩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书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96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6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一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合计总和应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已实际发生该费用,故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荣、谭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违约金(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张勇。二、被告刘国荣、谭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5000元以及支付利息、违约金(以36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张勇。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刘国荣、谭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丽恂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姚元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伍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