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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4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某2、单某等与王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2,单某,王某,孙某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565号原告:孙某2。原告:单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英,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孙某1。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祥,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2、单某与被告王某、孙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2、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兰、王志英、被告王某、被告孙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2、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被继承人孙德玉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吉安小区5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德玉名下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四马路65-2号平房一处,于2000年3月份因老城区改造搬迁,并于2000年4月份经潍坊市坊子区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统一拆迁安置给孙德玉坊子区吉安小区5号楼2单元502室,并办理了房产证。××××年××月,孙德玉与王某结婚,并于2004年生育女儿孙某1,孙德玉于2004年4月因交通事故去世,其遗产未分割,现该房产在被告王某的实际控制之下。原、被告多次就遗产分割事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涉案房产是被告王某与孙德玉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登记时间是2003年6月9日,是被告王某与孙德玉结婚后共同购买的,依据物权法规定,物权取得以登记生效,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孙德玉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据继承法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某1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孙德玉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孙德玉于2004年4月5日去世。被告孙某1系孙德玉的女儿,原告孙某2、单某分别系孙德玉的父亲、母亲。原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四马路65-2号的房产一处系孙德玉的房产,面积为99.87平方米,因该房屋拆迁,房屋拆迁后的安置面积为101.63平方米,孙德玉于2003年5月24日交纳房屋回迁找差款项10237.31元,拆迁后安置于潍坊市坊子区吉安小区5号楼2单元502室,该房屋初始登记时间为2003年6月4日,取得房产证的时间为2003年6月9日,房屋面积为104.15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孙某2、单某系被继承人孙德玉的父母,被告王某、孙某1系被继承人孙德玉的妻子和女儿,均有权依法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孙德玉的遗产。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吉安小区5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产登记于被继承人孙德玉名下,该房产的取得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房屋面积101.63平方米系由原归属于被继承人孙德玉婚前个人财产即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四马路65-2号的房产一处拆迁安置而来;另一部分房屋面积2.52平方米由孙德玉于2003年5月24日交纳房屋回迁找差款项取得。房产证登记时间虽为2003年6月9日,但房屋面积101.63平方米部分系被继承人孙德玉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不因房产形态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房产应当以被继承人孙德玉的个人财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平均分配,故原告孙某2、单某与被告王某、孙某1每人应分得的面积为25.4075平方米。另一部分房屋面积2.52平方米的取得于孙德玉与王某结婚之后,应当视为孙德玉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房产应当以孙德玉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先行析产后再按法定继承予以分配。故原告孙某2、单某、孙某1每人分得0.315平方米,被告王某分得1.575平方米(0.315平方米+1.26平方米)。因此,涉案房产按照房屋面积比例作如下分配:原告孙某2继承24.6975%份额,原告单某继承24.6975%份额、被告王某继承25.9075%份额、被告孙某1继承24.6975%份额。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孙德玉遗产,在孙德玉去世后,原告孙某2、单某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接受继承。虽然被告王某、孙某1一直居住在房屋内,但并未对房屋产权进行变更,未对原告孙某2、单某的继承权进行实质性侵犯,原告孙某2、单某于2016年主张权利后才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被侵犯时起开始计算。因此,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吉安小区5号楼2单元502室的房产(含附房)由原告孙某2、原告单某、被告王某、被告孙某1继承,其各自的份额分别为:原告孙某2占24.6975%份额、原告单某占24.6975%份额、被告王某占25.9075%份额、被告孙某1占24.6975%份额。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孙某2负担531元,原告单某负担531元,被告王某负担557元,被告孙某1负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于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