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丙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丙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2民初765号原告:内蒙古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张振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男,蒙古族,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杨丙生,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丙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经与被告协商解决此案纠纷为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内蒙古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4.00元,减半收取计76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秦智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