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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葛玉泉与赵全、孙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泉,赵全,孙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1406号原告:葛玉泉,男,51岁,蒙古族,工人。被告:赵全,男,36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艳秋,女,蒙古族,农民。被告:孙振,男,30岁,蒙古族。原告葛玉泉与被告赵全、孙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泉、被告赵全的委托代理人高艳秋、孙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玉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承包牧点欠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5月1日承包我的羊点,约定租期为一年,租金为15000元,二被告预付租金10000元,口头约定2016年10月1日给付剩余租金,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二被告没有给付剩余租金5000元。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余款5000元。被告赵全辩称,原告葛玉泉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被告孙振辩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草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为一年,租金为15000元,房前8亩耕地无偿使用,另有20亩耕地承包给二被告,每亩100元,承包费即2000元。二被告预付草场租金10000元及20亩耕地租金2000元,剩余草场租金5000元没有给付。原告葛玉泉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余款5000元。庭审中被告赵全出示了租用草场合同及本院对中间人李孝东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情况。被告赵全辩称5000元的草场承包费已经给付,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孙振并不知道该承包费是否给付亦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赵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畜牧承包合同》,已履行且合同已经到期。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承包费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葛玉泉主张要求被告赵全、孙振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决如下:被告赵全、孙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葛玉泉承包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全、孙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夏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刘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