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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乌海市鸿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旺,乌海市鸿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玉翠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初33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韩金旺,男,1947年6月20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申请执行人):乌海市鸿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和平东街五街坊8号楼一层商业用房。法定代表人:田永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锦,男,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系乌海市鸿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荣,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乌海市玉翠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拉北路西。法定代表人:吴依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系乌海市玉翠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韩金旺诉被告乌海市鸿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鼎公司)、第三人乌海市玉翠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翠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6)内03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韩金旺的起诉。原告韩金旺不服,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内民终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内03民初7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旭光、苗宇和代理审判员郑晓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金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被告鸿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锦、苗慧荣,第三人玉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乌国土资海勃湾分国用2007第03761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167754.29平方米土地中10亩土地归原告所有;解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部分财产保全或查封、中止对该部分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韩金旺2008年购买第三人玉翠公司的第8号土地10亩的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了《海勃湾万头养猪场工业用地转让协议书》,韩金旺依照约定支付了12万元土地款。该项目后被政府叫停,但原告已将建筑用的墙砖堆放在该宗土地上。由于该宗土地整体的建设工作没有完成,无法分割过户,所以该宗土地处于完成建设规划审批、属于分割前建设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因其他纠纷导致被告申请查封第三人名下该宗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鸿鼎公司辩称:被告鸿鼎公司因与第三人玉翠公司其他纠纷,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玉翠公司应当向被告鸿鼎公司返还1643.5万元。该案执行过程中,玉翠公司提供现执行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地籍档案显示均登记在玉翠公司名下,经法院执行程序流拍后,现双方进入直接抵顶阶段,原告此时提出其对该宗土地享有权利,不予认可。第三人玉翠公司辩称: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当时以争议土地提供执行时说过有30亩要给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其他供鸿鼎公司执行,不足部分继续执行玉翠公司其他资产。原告韩金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鸿鼎公司和第三人玉翠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转让协议书及收据。原告韩金旺以转让协议书及收据用以证明自玉翠公司获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并支付了对价;被告鸿鼎公司不予认可,第三人玉翠公司认可。本院认为,转让协议书的签约双方为原告韩金旺和第三人玉翠公司,现双方均认可签署过转让协议书并支付过12万元的对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可。2、土地使用权证及规划许可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鸿鼎公司虽持异议,但该组证据仅显示玉翠公司对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整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登记状态和项目规划内容,证据的颁发单位均为国家机关,其真实性获得玉翠公司认可,且鸿鼎公司亦未提出原告韩金旺或第三人玉翠公司伪造相关证书的可能性,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3、手绘图纸一份。原告韩金旺用以证明其受让的10土地使用权在整宗土地中的位置。玉翠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鸿鼎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的1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发生在原告韩金旺及第三人玉翠公司之间,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8日,第三人玉翠公司以出让方式获得位于海勃湾区高效农业园区167754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2008年1月24日,第三人玉翠公司获得针对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年产万头养猪场”。2008年3月10日,第三人玉翠公司和原告韩金旺签订《海勃湾区万头养猪场工业用地(30年)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玉翠公司将”海勃湾万头养猪场(30年工业用地)中第8号地共计10亩,有偿转让给乙方(韩金旺)共建养殖基地。转让费每亩1.2万元人民币,共计12万元”。签订前述协议书的同日,原告韩金旺向第三人玉翠公司支付了12万元。后因政府规划调整等原因,前述”年产万头养猪场”未实际投入建设,双方亦未就《海勃湾区万头养猪场工业用地(30年)转让协议书》约定的10亩土地使用权申请变更登记。依据在案(2015)乌中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另查明:本院依据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玉翠公司名下,位于海勃湾区高效农业园区地号为H-16的167754平方米的土地进行了查封,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对该宗土地进行拍卖,拍卖中本案原告韩金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本院依法审查驳回了韩金旺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韩金旺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问题是,未经变更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是否能够对抗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属于不动产物权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争议的10亩土地所在的整宗地块已由第三人玉翠公司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在此前提下,玉翠公司将其中10亩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韩金旺,当双方因客观原因未能按照规划完成项目建设及后续的变更登记事宜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依所签订转让协议书确定,但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世效力,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双方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在认定包括10亩争议土地在内的整宗土地的权利主体时,仍应以土地登记机关的登记为依据。故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根据涉案不动产财产的权利登记情况依法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正确。原告韩金旺在履行与第三人玉翠公司所签订转让协议书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原告韩金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金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韩金旺已预交),由原告韩金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光审 判 员  苗 宇代理审判员  郑晓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