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黎大兵周存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存福,黎大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存福(绰号“周瘸子”),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黎大兵,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文盲,务农,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存福、黎大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生强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存福、黎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周存福、黎大兵从四川省安岳县窜至重庆市大足区共谋进行扒窃。2016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存福、黎大兵从重庆市大足区汽车站乘客车窜至大足区寻找目标,在十字路口采取由被告人黎大兵望风遮挡、被告人周存福实施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姚某某外衣右边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80元盗走。之后,二被告人继续行至宝兴菜市场,由被告人周存福配合掩护,被告人黎大兵使用刀片将正在买菜的被害人袁某某的背包划开,盗走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10余元。被告人周存福、黎大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存福、黎大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17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宝兴派出所向被害人袁某某发还了人民币110元,向被害人姚某某发还了人民币80元。归案后,被告人周存福、黎大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盗窃罪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存福、黎大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袁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存福、黎大兵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存福、黎大兵的前科材料,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存福、黎大兵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存福、黎大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存福、黎大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存福伙同被告人黎大兵故意实施扒窃是共同犯罪,因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所扒窃赃款基本平均分配,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各自在具体实施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存福、黎大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存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黎大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周存福、黎大兵退赔被害人袁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10元、被害人姚某某的损失人民币80元(均已经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