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田光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光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556号原告:田光辉,女,汉族,生于1978年1月29日,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35520314X。地址:南阳市人民北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太平洋寿险大楼。负责人:马继伟,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光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吉江独任审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经被告业务员张珂介绍,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及××保险A款(2014版),首期保险费共计3568元,主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附加险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人身保险保险单,被告为原告开具首期保费发票。2015年、2016年度的保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后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因病入住南阳医专一附院,经诊断,原告患××、二尖瓣狭窄并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中重度)。2016年8月16日在南阳医专一附院开胸行二尖瓣置换、三尖瓣成型手术。原告所患××属被告承保的××,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不予理赔。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的《个人人身保险合同》;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8万元及分红和主险关爱金。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田光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及××保险A款《人身保险合同》(含首期保险费发票)。3、邮政银行交易明细。4、保险公司的红利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0日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及××保险A款保险,至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已经交足三年保险费;原告所投主险已经产生相应保单红利。第二组:5、原告田光辉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含手术记录)。证明原告2016年8月1日因患××、二尖瓣狭窄并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中重度)、心包积液、心功能IV级(NYHA分级)、肺部感染,入住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16日开胸实施右心房二尖瓣置换及三尖瓣成型术。2016年8月27日出院。原告患××、二尖瓣狭窄并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中重度),××保险A款保险的理赔条件。被告辩称:原告投保前即患有××,××投保,我公司不应该给付保险金。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人身保险投保单。2、产品投保提示书。证明有原告亲笔签名,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结合原告举证,原告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投保前的××及入院状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0日,以原告为投保人,被告为保险人,双方签订了《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其主要内容为:“保险单号:210081439458564投保人:田光辉,被保险人:田光辉,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比例)王明超(100.00%)。险种名称及款式: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保险期间:自2014年04月20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按年(2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RMB2,680.00元。合同生效日:2014年04月20日。投保份数:8份。年度红利分配方式:增额红利。保险金额:RMB10,000.00元/份×8.000份=80,000.00元。险种名称及款式:××保险A款(2014)版。保险期间:自:2014年04月20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按年(2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RMB888.00元。合同生效日::2014年04月20日。投保份数:8份。保险金额:本附加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其中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保险条款约定:“4.1保单红利的确定(2)终了红利终了红利在本合同终止时给付,本合同终了红利分为关爱金和特别红利两种。……③被保险人在附加金佑重疾A款(2014版)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金佑重疾A款(2014版)合同约定的××,且未发生附加金佑重疾A款(2014版)合同责任免险事项的。……”;另,××保险条款约定:“2.2保险期间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2.3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1)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9.1××的定义本附加险合同所保障的××,××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术:9.1.16心脏瓣膜手术指为治疗心脏瓣膜××,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三年的保费。2016年8月1日,原告因病入住南阳医专一附院,被确诊为:××、二尖瓣狭窄、二尖瓣狭窄并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中重度)、心包积液、心功能IV级(NYHA分级)、肺部感染。并进行开胸手术。于2016年8月27日出院,后双方为保险金的理赔发生分歧,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金佑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及《××保险A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三年保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患××、二尖瓣狭窄、二尖瓣狭窄并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中重度)、心包积液、心功能IV级(NYHA分级)、肺部感染,并开胸行二尖瓣置换、三尖瓣成型手术,××保险金的条件。但在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不予理赔,违反诚信原则。现原告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前已患有××,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在投保单内对保险合同条款予以签字确认,××不符合理赔的理由,结合本案,原告在投保时对自己是否患病是无法预见的,且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但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到相关医院进行体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自投保至今已三年有余,被告并未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田光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田光辉支付××保险金8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红利和主险关爱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吉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