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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田磊、山东辰源粉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磊,山东辰源粉体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磊,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坤,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辰源粉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八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14079809Y。法定代表人:高顺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华,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熠,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磊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辰源粉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6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坤,被上诉人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华、李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出库单既不是上诉人填写,也无上诉人签字,更没有任何经营合同和买卖合同,所以双方不存在任何经营关系,更不存在拖欠货款;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欠条是上诉人在被强迫的情况下所写。事实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任职期间,经手了御群高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群公司”)购买辰源公司锆英砂货物事宜。后因御群公司拖欠货款,被上诉人强迫把未收回的货款从上诉人工资里扣除,不足抵扣的部分强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因上诉人当时是被上诉人公司职工,属弱势一方,被逼无奈之下才写了欠条。辰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田磊支付货款673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磊系辰源公司劳动合同制职工,自2009年8月31日在处工作,2015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9月14日,田磊为辰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山东辰源粉体有限公司货款大写:陆万柒仟叁佰捌拾贰元正。”庭审中,辰源公司还提交2015年9月14日《出库单》1份,证明田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田磊对《欠条》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所打,对《出库单》不认可,认为其没有买过该货物,不是事实。为此,田磊提交证据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1份,证明其在2009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辰源公司处工作,在这期间不可能与辰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工资表》复印件2份,证明御群公司当时是业务单位;证据3、《扣款证明》1份,证明辰源公司把御群公司未收回的货款93601.2元从田磊工资中扣除的事实;证据4、御群公司采购经理成方海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辰源公司的货款未收回是因为该笔业务的货款未收回,所以田磊才打此欠条;证据5、辰源公司开给御群公司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该原件在证人手中),证明御群公司拖欠辰源公司的货款一直未收回。经质证,辰源公司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但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7月初,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必然的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要求,因此不予质证。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所涉货款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尽管是复印件,辰源公司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所涉货款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田磊于2009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辰源公司处工作,田磊作为辰源公司的业务员,从辰源公司处拿货、出货,系辰源公司的一种经营方式,且国家并未明令禁止。田磊出货后未收回货款,辰源公司从田磊工资中扣款以及田磊自愿将剩余货款给辰源公司出具《欠条》,是田磊对辰源公司上述经营方式的默许。因此,田磊应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向辰源公司支付货款。判决:田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辰源粉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382.00元。案件受理费1485.00元,减半收取计742.50元,由田磊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出库单》上田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辰源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已交付,且田磊对该买卖事实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辰源公司陈述其经营模式是由业务员销售货物给客户并负责收回货款,如果业务员收不回货款则由公司扣除其应当发放的工资,尚不足偿还货款额由业务员出具相应的欠条。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田磊系因在辰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未收回客户货款且扣除其工资不足以清偿,而向辰源公司出具的欠条,但其并未实际从辰源公司购买涉案货物(硅酸锆特1A、3A产品7.1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上诉人辰源公司以涉案欠条为依据,提起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但该欠条是被上诉人辰源公司因上诉人田磊未收回客户货款,在扣除上诉人田磊应当发放的工资后,要求上诉人田磊对货款余额出具欠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田磊与被上诉人辰源公司之间既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至于被上诉人辰源公司的这种经营模式,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将企业经营风险不当转嫁给企业员工,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田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涉案欠条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64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山东辰源粉体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42.50元,退还山东辰源粉体有限公司;上诉人田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禚慧聪审 判 员 孙德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宋 戈书 记 员 徐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