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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2刑初17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7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刑诉字(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定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7时3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陕EB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口收费站东50米处转弯时,与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擦挂致电动车翻倒在地,造成乘坐人杨某某被碾压致死、驾驶人周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潼关县公安交警大队(2016)第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也已供认。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材料:1、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签名的表示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的谅解书一份;2、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周某丙、周某丁收取赔偿款2万元收据一张;3、潼关县人民法院准许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提出撤诉民事裁定书一份;4、保险公司与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周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出异议,未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7时3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陕EB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口收费站东50米处转弯时,与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擦挂致电动车翻倒在地,造成乘坐人杨某某被碾压致死、驾驶人周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潼关县公安交警大队(2016)第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122接处警记录单载明:接110通知,港口收费站前发生交通事故,指令处警;黄某某向122报警要求处理事故。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4张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地位于潼关县港口收费站前三岔路口以及肇事车辆、驾驶人员、被害者等情况。3、被害人周某某证实:2016年11月17日17时许,我骑电动车带着我老婆杨某某去南街,走到高速收费站前50米处由北向东转弯时,被一辆大货车撞到,将杨某某压在大车下,后来周围的人才将人拉出来,我也受伤了。4、驾驶人员信息和车辆信息载明:黄某某准驾车型A2,驾证期限至2020年9月12日;车辆号牌为陕EB88**大型汽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11月3日。5、车辆行驶证载明:陕EB88**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6、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载明:黄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周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7、陕西中正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陕EB88**重型货车事故发生前的车速约为18km/h。8、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载明:杨某某系胸廓内重要脏器(心、肝、肺)严重损失死亡。9、潼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超速、超载且未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0、户籍证明证实:黄某某,男,出生于1977年7月1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6年11月17日17时30分,我驾驶我朋友武正斌的陕EB88**重型货车从大荔县去河南送货,从县道x204由北向南准备右拐上高速的T字路口准备超一辆停止不动的油罐车时,听到“咔嚓”一声,我就下车发现我的车右后轮下躺着一个老妇人和一辆电动车,边上还躺着一个老汉,我就赶紧上车将车后倒了一米,接着就打120和122了。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超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后能立即报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件审理前其亲属能积极就赔偿事宜和被害人亲属进行协商,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亮学代理审判员  韩 栋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