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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达慧与柯丽娜、刘云福、李明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慧,柯丽娜,刘云福,李明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829号原告:李达慧,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柯丽娜,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刘云福,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李明金,女,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福(系李明金丈夫),身份信息同上。原告李达慧与被告柯丽娜、第三人刘云福、第三人李明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慧与第三人刘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丽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达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对第三人李明金名下的坐落在合江县南滩乡xxxx门市的查封;2.请求确认第一项请求中所述门市为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8日,张巍丹与合江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定协议书(营业用房)》,协议约定以119800元购买合江县南滩乡xxxx门市两间,签订合同时支付10万元,余款在办理产权过户时支付,交房时间为2007年4月20日,在2008年1月30日之前将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交付张巍丹等。协议签订后,张巍丹依约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2009年3月25日,张巍丹在经过益民开发公司同意后将xxxx门市以65000元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购房协议书》。原告支付了55000元的购房款,由于房屋产权未转让,故还有1万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和张魏丹二人一起多次向益民开发公司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而第三人刘云福一推再推,所以至今都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7年2月10日上午接到刘云福打来的电话,才知道门市被法院查封。被告柯丽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第三人刘云福和李明金述称,2007年3月18日,张巍丹与益民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事实存在,张巍丹已支付了10万元的购房款,还有19800元未支付。但涉案房屋在2006年就登记在了李明金名下。房屋卖给张巍丹后,办手续的工作人员离开了,公司没有张巍丹的资料,无法进行联系,所以就一直到现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于2014年3月6日又在合江农商银行白沙支行办理抵押贷款,现在抵押给了银行。我方不清楚张巍丹和李达慧之间的买卖,但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刘云福、李明金系夫妻关系。2000年,刘云福以项目经理身份挂靠益民开发公司开发合江县南滩镇xxxx。2006年9月5日,李明金购买合江县南滩镇xxxx商业用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3月18日,张巍丹与合江县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定协议书(营业用房)》,协议约定由张巍丹购买位于南滩乡xxxx门市两间,房屋总价款1198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100000元,余款在办理产权手续时支付,交房时间为2007年4月20日,并在2008年1月30日前将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交付张巍丹。双方还对房屋面积确认、房屋保修范围、房屋结构及装修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刘云福作为甲方益民开发公司代表、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盖印。2007年3月18日、3月21日,由收款人孔林松向交款人张巍丹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收到张巍丹购房款62000元、38000元,刘云福在收款单位处盖印。2009年3月25日,张巍丹与李达慧签订《房屋购房协议书》,约定张巍丹将位于南滩乡商住小区第11号楼一层第12轴至第13轴门市一间出卖给原告李达慧,房屋总价款65000元。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09年1月7日、2009年3月25日、2010年1月28日,李达慧分别向张巍丹支付了购房款20000元、20000元、15000元。尚欠10000元未支付。2009年1月,张巍丹将房屋交付原告,一直由原告使用,但未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3月3日,刘云福、李明金因缺资金向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贷款,李明金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南滩乡xxx门市一间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本院在审理柯丽娜与刘云福、李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柯丽娜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合江执保字第3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本案诉争房屋。2015年12月30日,本院在审理姚淑平与刘云福、李明金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该讼争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原告因不服本院对李明金名下的本案诉争房屋的查封,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2月27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川05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提起了本案诉讼。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张巍丹与李达慧的房屋购房协议书、收款人为张巍丹的收据3张、(2017)川05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产权情况登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可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言,本院查封的南滩乡xxxx门市一间,其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明金名下,原告以该房已为其买受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不当,应予解除,并请求确认该房权属归其所有。原告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是该商住小区系李明金丈夫刘云福挂靠益民开发公司开发,涉案门市在张巍丹向益民开发公司购买前已经登记办证给李明金,后李明金在银行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张巍丹将房卖给原告,原告支付了55000元购房款,余1万元未付,张巍丹向益民开发公司购买和原告向张巍丹购买均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于2009年起即占有该房屋。对照上述规定和案件事实,涉案房屋早已登记在李明金名下,李明金依法享有该房屋的物权,无论张巍丹向益民开发公司购买还是原告向张巍丹购买该房,均属无权处分,未办理过户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使审理中,李明金同意该房的买卖,但房屋已经设定抵押,该房屋买卖合同也履行不能,且并非在本院查封前即存在合法买卖,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条件;其次,由于张巍丹与益民开发公司,原告向张巍丹买的房屋是李明金的房屋,原告占有该房屋,不属于合法占有。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条件;第三,原告购买该房并使用,至抵押登记已经五六年,却一直怠于办理权属登记和主张权利,明显存在自身原因,不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支持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达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达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德良审 判 员  任卫强代理审判员  苏明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