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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诒升与莫兆伟、李吉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诒升,莫兆伟,李吉武,李祥福,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860号原告陈诒升,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住宾阳县。委托代理人罗振向,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兆伟,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李吉武,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李祥福,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立新中路305-2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淼,宾阳县宾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丽莉,宾阳县宾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366号。代表人龙强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诒升诉被告莫兆伟、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吉武、李祥福为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吉武、李祥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13日01时20分,莫兆伟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36KM+600M处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跑偏,碰撞对向由陈诒升驾驶的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陈诒升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1、莫兆伟驾驶机动车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诒升无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陈诒升因事故于2016年10月13日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出院诊断:1、左小腿挤压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神经、血管损伤;左胫前后肌、腓肠肌、比目鱼肌完全断裂);2、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3、双小腿异物残留,在麻醉下行双下肢清创、探查术后抗感染、消肿、活血治疗后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同日转入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感染清创缝合术后;2、腰1、3、4椎体骨折并神经损伤;3、右小腿、右足底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灶清除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消肿止痛等处理,病情缓解后于2017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外固定架钉扣继续每日换药,定期拍片复查等。截止起诉时已支出医疗费93416.78元,其中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753.56元,门诊医疗费65.50元;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89547.82元,门诊医疗费49.90元。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李吉武、李祥福赔偿了原告20000元。五、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情况: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吉武、李祥福,莫兆伟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于泰安公司,在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六、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截止起诉时的医疗费63416.7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0元),其中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七、被告答辩意见:1、泰安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运行利益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直接赔偿。2、被告莫兆伟辩称,答辩人只是司机,且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合同约定内赔偿原告损失。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了原告10000元。八、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截止起诉时,原告在宾阳县人民医院、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3416.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医院的费用清单、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在AG6318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莫兆伟负事故全责,由其与实际车主李吉武、李祥福及车辆挂靠的泰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本案应得赔偿的医疗费93416.78元,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偿),不足部分的83416.78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人保宾阳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吉武、李祥福已赔偿的20000元,视为其代人保宾阳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本案医疗费83416.78元-20000元=63416.78元。李吉武、李祥福与人保宾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理赔由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以另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诒升医疗费63416.78元;二、驳回原告陈诒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莫兆伟、李吉武、李祥福、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国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蓝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