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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拓土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拓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浦开发区奉浦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欧阳长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拓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北丁村919号。法定代表人:肖向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拓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被上诉人拓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东、丁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航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拓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拓土公司无法举证涉案补充协议的原协议,也不能说明该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证人陈述互相矛盾,因此该补充协议不真实。航星公司没有签署过补充协议,也没有盖章。航星公司与供应商都是通过招标确定合作关系,补充协议违反招标法,必然无效。拓土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航星公司开发、设计了相关产品。拓土公司也未证明其交付了补充协议约定的非标产品。一审认定的新产品模具费、设计费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拓土公司无法提供费用清单及支出明细,表明其实际上没有开发新产品。拓土公司提供的清单是不真实的。二、拓土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供的送货单一审法院代替航星公司质证,程序错误。关于鉴定,不是航星公司不缴纳费用,而是一审法院没有通知航星公司缴纳。三、补充协议违反招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即使有效,拓土公司违约在先,没有实施设计开发,无权要求航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拓土公司辩称,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清单上的产品是国标还是非标不是看有没有GB字样,而是看双方具体约定,双方约定的材料、长度可能会与国标不同。一审法院给了航星公司充分的时间缴纳鉴定费用,航星公司没有缴纳,应自行承担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拓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航星公司支付拓土公司模具开发损失费1,999,800元(人民币,下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拓土公司为航星公司加工产品木包装,托盘等洗涤产品的零部件。2009年11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备忘录),明确为了大幅降低航星公司紧固件的采购成本及紧固件技术的最新要求,双方协商决定,由拓土公司开发质量又好,价格又低的紧固件非标产品,航星公司承诺承担开发新产品所必须费用的保障。具体约定:1,拓土公司必须保证航星公司的长期供货,并保证质量;2,拓土公司仍然参加航星公司紧固件价格的招标,但航星公司必须采购拓土公司的紧固件产品,并占航星公司采购量的70%以上;3,价格根据每次招标的最低价为准;4,开发新产品所需的费用包括模具费,技术费等,由拓土公司先垫付,直至航星公司经营结束;5,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以拓土公司发货给航星公司的产品为准,如有问题,航星公司可及时提出技术修改;6,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的条款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开发新产品所发生的全部费用1,999,800元(如单方终止合同)。当日,双方又在开发紧固件非标产品的规格及费用清单上盖章确认。补充协议签订后,拓土公司即按照协议内容,开发了相应规格的模具等,并于2009年11月至2015年9月按航星公司要求交付了不同规格的非标紧固件。2015年12月4日,航星公司通过王某向拓土公司发送邮件,明确了今后紧固件的全部业务将交给航星公司的联营公司承担,12月7日、9日拓土公司发邮件回复航星公司,重申了2009年11月的补充协议,并要求航星公司明确是否终止了紧固件的业务。12月10日航星公司发送邮件,确认紧固件业务已经终止,但不认可双方存在补充协议。12月17日、18日,双方就补充协议的补偿费再次发送邮件予以沟通。拓土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是由航星公司的生产总监李某和副总经理廖某起草并盖章确认的,双方均应遵守,故2016年1月18日,拓土公司向航星公司发送催款函,明确因航星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故应支付拓土公司模具开发费1,999,800元,但航星公司未予理睬,拓土公司遂涉诉。一审庭审中,航星公司对2009年11月8日补充协议及清单上加盖的航星公司采购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补充协议上证人李某,廖某的签字不认可,向一审法院提出印章鉴定申请。2016年6月1日,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予以鉴定,经鉴定部门多次联系,航星公司未缴纳鉴定费,按照有关规定,鉴定部门予以退卷处理。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就拓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进行了证据交换,航星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未看到原件,有些地方模糊不清,有些地方有改动,不排除拓土公司为了案件审理而制作送货单的内容,故对送货单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核对,拓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补充协议及清单是否真实有效?2,拓土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补充协议,向航星公司提供了非标紧固件?3,航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针对焦点1,航星公司对补充协议及清单上加盖的印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印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已采纳航星公司的鉴定申请,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经鉴定部门多次催缴,航星公司均未缴纳鉴定费用,经一审法院释明,航星公司逾期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航星公司已放弃鉴定申请。另通过庭审核查及证人廖某的当庭证言,已确认补充协议及清单是廖某在担任航星公司副总裁期间,为了降低航星公司的采购成本与拓土公司进行洽谈商定的,印章是廖某加盖上去的。对于补充协议上的签名,证人李某及廖某亦当庭证实,两人均参与了补充协议的洽谈,现因两人已离职,为了证明有此事项,两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2009年11月8日的补充协议是经双方当事人洽谈后,由廖某代表航星公司与拓土公司签订并盖章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及清单真实,合法,有效。针对焦点2,航星公司认为,即便签订了补充协议,拓土公司也未向航星公司提供非标紧固件。虽然航星公司对送货单不认可,但一审法院核对了拓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查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拓土公司于2009年11月至2015年9月分别向航星公司提供了清单中记载的各类非标紧固件产品,相应的送货单上均有航星公司员工谈某的签名,之后,也开具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拓土公司按约履行了补充协议,并向航星公司提供了清单中不同规格的非标紧固件。针对焦点3,拓土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载明:由拓土公司先垫付开发新产品所需的模具费,技术费等,以每年招标的最低价长期向航星公司供货,但航星公司须采购拓土公司紧固件产品占其采购量70%,双方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条款,需承担开发新产品的全部费用1,999,800元(如单方终止合同等)。现航星公司已单方终止了紧固件的合同,存在违约,故应赔偿拓土公司损失1,999,800元。庭审中,一审法院查明,航星公司每年10月份以招投标方式确认最低价后,与拓土公司以最低价格签订第二年的订单,结合拓土公司提供的招投标公告及公证邮件看出,首先航星公司终止了招投标,其次航星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通过王某向拓土公司发送邮件,明确了今后紧固件的全部业务将交给航星公司的联营公司承接,自此,不再与拓土公司续约,单方终止了与拓土公司的合作。故一审法院认定,航星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违约,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支付拓土公司垫付的新产品开发所需的模具费,技术费等1,999,800元。另航星公司抗辩称,拓土公司提供的紧固件均为标准件,无需开发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航星公司盖章确认的清单中已详细记载了274件不同规格的紧固件为非标产品,且对开发各类非标产品的单价做了明确约定,在一审法院核对的送货单中也有相应规格非标产品的记载,拓土公司已实际开发并交付了非标产品,故对航星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拓土公司按约履行了开发新产品并向航星公司交付非标产品的义务,但航星公司单方终止了合同,显属违约,对此,其应承担协议约定的开发费用,故对拓土公司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航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拓土公司新产品开发的模具费,技术费等计1,999,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航星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航星公司提供该公司工会委员会情况说明,欲证明廖某在公司工作时涉嫌违纪,其证词不应采纳。航星公司再次申请印章鉴定。拓土公司质证认为关联性不认可,不同意鉴定。拓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补充协议、非标产品清单是否真实签订,拓土公司是否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交货义务。一、关于协议的真实性,航星公司不认可协议上采购合同章的真实性,但一审中证人廖某陈述其参与了补充协议、非标产品清单的洽谈并加盖采购章,即使协议签订之后廖某因涉嫌违纪而辞职,但廖某作为当时航星公司的副总裁,对拓土公司而言其有权代表航星公司洽谈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航星公司未证明拓土公司与廖某有串通损害航星公司利益的故意,因此涉案补充协议、非标产品清单应对航星公司有约束力。基于此,涉案补充协议、非标产品清单上的采购合同章是否与航星公司在其他合同中使用的印章一致并非本案关键事实,航星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补充协议的合法性,从协议内容来看,协议约定的供货方式和航星公司的招标采购是并行的,故不应以协议内容违反招标法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三、关于拓土公司是否交货,拓土公司提供了与非标产品清单部分产品一致的送货单,收货单位经办人处均有航星公司员工谈某的签字,对送货单应予采信。航星公司认为送货单所载产品并非补充协议约定的非标产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航星公司是否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是否非标产品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来界定。现拓土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已提供协议所附清单中的产品,则航星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补充协议约定了违约一方应承担开发新产品所发生的全部费用(1,999,800元整),该金额可视为双方事先约定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拓土公司据此主张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航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8元,由上诉人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代理审判员 盛 萍审 判 员 刘丽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