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被告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丁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8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丁某某因承建工程以中科建工程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施工用具,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后,被告欠68647元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686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5日,铜川新区振兴租站与中科建工处丁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建设工程用具,工程完工后,2009年7月30日,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铜川新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结算书,其中载明欠租赁费68647元。刘某某是个体户,其工商登记字号为铜川新区振兴租站,该站业务由刘某某负责经营。本院认为,铜川新区振兴租站是个体户刘某某注册登记的字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以铜川新区振兴租站为原告,刘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对丁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516元退还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世荣人民陪审员 雷青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豆海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