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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果子沟河道诚信采砂厂与穆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子沟河道诚信采砂厂,穆志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3民初1220号原告:果子沟河道诚信采砂厂。法定代表人:刘传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六十五团团部。系刘传兰女儿,特别代理。被告:穆志荣,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霍城县。原告果子沟河道诚信采砂厂与被告穆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果子沟河道诚信采砂厂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原告主体已注销,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果子沟河道诚信采砂厂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果子沟河道诚信采砂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果子沟河道诚信采砂厂负担。审判员  林世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