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瑞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杨武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瑞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武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223号3B室。法定代表人:张大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武瑛,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中,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狄民,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瑞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武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被上诉人杨武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狄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日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杨武瑛要求瑞日公司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杨武瑛在经营涉案店铺过程中,有私搭电线等违法用电情况,且杨武瑛至今占用场地,故存在用电差额费和场地占用费的情形。杨武瑛辩称,瑞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店铺的电表由瑞日公司安装,由瑞日公司掌控,不存在杨武瑛偷电情况,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已经查明。双方合同解除符合合同约定,相应费用也已经计算清楚,瑞日公司应返还杨武瑛押金。杨武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杨武瑛、瑞日公司间的合作协议;2、瑞日公司归还杨武瑛档口进场费及装修费100,000元;3、瑞日公司向杨武瑛赔偿各类损失189,800元(其中119,800元是杨武瑛已支付给案外人的费用,70,000元是杨武瑛的预期经营损失)。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9日,杨武瑛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单店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杨武瑛在XX公司授权地点开设门店,经营“XX奶茶”品牌;杨武瑛需支付XX公司技术服务费(包括:首批原料、设备、及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服务费),杨武瑛的门店由XX公司推荐的装修公司统一设计、装修。合同签订后,杨武瑛向XX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2016年1月13日,杨武瑛同瑞日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瑞日公司向杨武瑛提供面积为28.7平方米,编号为C14的档口,给杨武瑛经营XX奶茶;双方的合作期是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签约当日杨武瑛需向瑞日公司支付档口进场费及装修费100,000元;杨武瑛经营后每月需支付瑞日公司营业额的23%作为营业分红;瑞日公司承诺杨武瑛满一年后,在管理费无拖欠及瑞日公司店铺无损坏的情况下,退还杨武瑛100,000元押金。合同签订后,杨武瑛向瑞日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瑞日公司向杨武瑛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表述的收款事由为C14商铺保证金。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瑞日公司向杨武瑛收取的100,000元,即为合同第四条第2项所述的档口进场费及装修费,也视作合同第五条第3项所述的合同押金。双方合作期间,杨武瑛无需向瑞日公司支付场地租赁费,瑞日公司对项目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收款,即杨武瑛的营业款瑞日公司统一收取后,经瑞日公司核算扣除合同约定的23%后,其余营业款向杨武瑛返还。双方确认,至杨武瑛2016年5月6日停止经营,杨武瑛共获得营业收入9,000余元,双方的水、电、煤及营业款均已结清。杨武瑛经营期间,瑞日公司将杨武瑛店铺与其他店铺的用电量进行了比较,认为杨武瑛存在用电违规。2016年3月,杨武瑛店铺出现电表跳闸,向瑞日公司报修,瑞日公司派员进行了维修,维修恢复正常后,杨武瑛继续经营。2016年5月5日,瑞日公司派大楼物业电工胡文忠对杨武瑛店铺内的电表进行拆表检测,检测后瑞日公司认为电表存在异常,杨武瑛则认为自己从未动过电表,不清楚电表怎么会异常的,双方处于僵持状态。2016年5月6日,瑞日公司在杨武瑛店铺门口张贴通告,称经查实商户C14风行茶饮用电出现严重问题,经公司决定对该商户用电违规作出处理,即通知杨武瑛从5月6日起暂停在瑞日公司的经营,停止营业。杨武瑛受此待遇后,即停止了经营,继而提起诉讼。瑞日公司确认,向杨武瑛交付使用的店铺,是商场的整体装修,配备了电表。杨武瑛确认,经营期间杨武瑛店铺内雇佣了两个员工,员工每月工资1,400元。杨武瑛停止经营后,口头向XX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双方未谈妥。杨武瑛未通过诉讼方式向其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杨武瑛、瑞日公司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合同未到履行期限,鉴于目前双方当事人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且审理中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准许双方当事人解除合作协议。关于瑞日公司是否应返还杨武瑛押金10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终止,且杨武瑛不欠付瑞日公司相关费用的情况下,瑞日公司应退还杨武瑛押金。现双方提前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间的营业款、水、电、煤等费用均已结清,瑞日公司理应按约返还杨武瑛押金。瑞日公司称杨武瑛存在偷电违规行为,并以此为由拒绝返还押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瑞日公司收取杨武瑛押金,是要求杨武瑛在合作期间能够正常缴付各类费用,并不是解约违约金的性质。瑞日公司的抗辩无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此外瑞日公司称杨武瑛偷电违规,目前瑞日公司无证据证明杨武瑛存在故意更换电表及偷电的行为。杨武瑛入驻瑞日公司商场时,瑞日公司向杨武瑛提供了电表,瑞日公司对所有店铺的水、电、煤进行统一管理,杨武瑛的店铺是一个开放式的环境,杨武瑛电表出现故障时也向瑞日公司报修过,故瑞日公司即使发现杨武瑛电表异常,也完全可以通过维修、更换电表等合理的管理方式与杨武瑛进行交涉,造成目前的状况是瑞日公司处理不当。故无论根据本案的事实还是合同约定,瑞日公司均应返还杨武瑛押金。关于杨武瑛主张的损失赔偿。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可得利益,但有限制条件,即损失要存在,且该损失与违约方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且不得超过义务人的预期。杨武瑛向案外人支付的品牌技术服务费用,在双方当事人合同终止后,并未与案外人协商一致,也未通过诉讼行使过相关权利,故一审法院无法判断杨武瑛损失额最终是多少,有多少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是否超过杨武瑛的预期,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无法支持。另外,杨武瑛主张的预期经营损失。法律规定,可得利益必须是净利。根据双方合作期间的营业收入,杨武瑛四个月总计获得瑞日公司返还的营业额9,000余元,杨武瑛每个月要支付两名员工工资合计2,800元,再扣除其支付的奶茶原料费等,杨武瑛经营期间实际处于亏损状态,并无净利润。由于杨武瑛并未产生可得利益损失,故对杨武瑛主张的该部分赔偿请求,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双方的合同提前解除,瑞日公司应返还杨武瑛已付押金。杨武瑛主张的赔偿请求,有些损失不存在,有些损失金额及因果关系尚不明确,故无法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武瑛与瑞日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予以解除。二、瑞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武瑛押金100,000元。三、驳回杨武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823.50元,由杨武瑛负担1673.50元,瑞日公司负担1,150元。二审中,瑞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三张,欲证明杨武瑛至今还占用涉案店铺所在的档口场地;2.瑞日公司与案外人间签订的合同,欲证明档口租金金额,杨武瑛每月占用场地租金大约为34,500元左右,从2016年5月开始计算,杨武瑛占用场地的租金已超过十万元。杨武瑛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杨武瑛现在还在使用该场地,因为双方解除合同的纠纷尚未了结,故占用该场地也无不当;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间是合作关系,不存在支付租金情况。杨武瑛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瑞日公司提供的证据1看不出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虽然照片上有“XX路XX号”,但该地址系打印在纸张上,无法看出拍摄的真实地址,本院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和地点,对证据1不予采纳;证据2系瑞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间不是场地租赁合同,不存在租金问题,故无法以瑞日公司收取案外人租金情况来衡量本案店铺租金数额,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瑞日公司应否返还杨武瑛100,000元押金。瑞日公司认为其不应返还系争押金的主要理由是,杨武瑛有偷电行为导致存在电费差额,以及杨武瑛至今未搬离涉案店铺,产生场地占用费,该占用费已经超过押金数额。对此,本院认为,瑞日公司主张杨武瑛存在偷电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占用费问题,本院认为,停止营业的通知系由瑞日公司向杨武瑛发出,且杨武瑛在收到通知后也未再经营涉案店铺。瑞日公司二审中称,其曾口头要求杨武瑛搬离涉案店铺,故瑞日公司对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明知的。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瑞日公司采取积极行为要求杨武瑛搬离涉案店铺,因此即便杨武瑛存在占用涉案店铺未归还的违约行为,瑞日公司也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场地占用费损失的扩大,故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瑞日公司自行承担。瑞日公司主张场地占用费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杨武瑛未拖欠瑞日公司相应费用,瑞日公司应返还杨武瑛系争100,000元押金。综上所述,瑞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7元,由上诉人上海瑞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赵喜麟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